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而非實體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繕本,且聲請狀內亦僅提及本案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判決確定,並未說明係對原審所為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係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對象,至為明顯,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