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其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仍係犯詐欺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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