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之確定判決,係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者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加重後僅為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此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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