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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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渧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義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法院以:該院受理之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相對人已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上開協議書約定之訴,雖經該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七八號判決駁回,但相對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審理中。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則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即難於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停止之,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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