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明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聲明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並聲請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及聲明均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原審法院原則上乃指審理事實之法院,此觀本院二十一年聲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不得對第三審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又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並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凟職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參見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判決意旨),本院非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本件凟職案件亦非在本院為第三審實體判決確定,聲請人又未敍述具體再審理由及其依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聲請對被告任職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之錢款為假扣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及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又非常上訴之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始得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聲明非常上訴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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