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前曾以其因盜匪案件經原審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因遭非法刑求逼供,且有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而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可稽,乃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