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暄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力邦克公司),惟並未表明法定代理人,而德力邦克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該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德力邦
克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
10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於同月22日已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