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
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
市大甲店內,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德芙巧克力8條(輕巧脆
心口味6條、榛果葡萄口味2條,價值總計新臺幣280元),
得手後,藏在其所穿襪子內,嗣經過結帳區時,未將上開物
品取出結帳,而為店員 李台鳳 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哲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台鳳之警詢筆錄。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陳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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