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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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
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
年9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90元及400元,合計確定為3,4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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