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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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40號
原   告  邱蕾寰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仍得於
  移送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又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照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献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依卷附本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之身體,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機車之毀損。從
  而,原告就機車之損害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侵害之客體;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所請求之金額
  包含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應視為
  於本院追加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而應補繳該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就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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