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芳中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芳中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大和路口之千葉火鍋餐廳門口前排隊等候用餐時,因認 姜鐘文 (姜鐘文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摩托車播放音樂音量過大而上前勸阻,2人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呂芳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姜鐘文之臉部,而致姜鐘文受有臉部、眼球、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案經姜鐘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中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鐘文證述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呂芳中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芳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呂芳中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姜鐘文,造成告訴人姜鐘文所受傷害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呂芳中始終坦承犯行,悔意殷甚,及斟酌迄未與告訴人姜鐘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姜鐘文之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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