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訴人聯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上訴人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 律師
范瑞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8萬1,55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名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於93年間對外招標93年度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工程費為1億3,800元,內容包含空調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三大部分,被上訴人有意爭取,惟其並非空調、水電專業,乃於93年11月間與伊公司負責人陳文賢及訴外人佑明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負責人 宋淵宏 商談共同承包系爭整修工程相關事宜,達成空調部分由伊承作,工程款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1,800萬元;水電部分由佑明公司承作,工程款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2,4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向仁愛醫院投標之協議。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因仁愛醫院就空調工程部分有減作,調整空調工程之價金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1,688萬4,110元,故伊所得受領空調工程之工程款即為1,688萬4,110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且驗收完成,完成總工程款之結算後,竟僅給付上訴人1,073萬1,000元,尚欠615萬3,11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15萬3,11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56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08萬1,550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整修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係約定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最高不超過1,400萬元,由上訴人按各期施作範圍及數量,逐月提出估驗明細表向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伊則依上訴人提供之明細表數量,概算約90%給付,剩餘10%作為保留款,保留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支付,兩造間歷來各期概以此方式計價支付,總計已支付上訴人1,073萬1,000元。上訴人以佑明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證人宋淵宏之證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整修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之報酬,約定為1,800萬元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充其量僅為該寄件人當時所持之特定立場,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且依證人宋淵宏之證言,兩造約定報酬1,800萬元,僅係在系爭整修工程得標前之磋商金額,伊與仁愛醫院簽訂契約後,系爭整修工程之報酬金額確有所變動、調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空調設備工程之報酬為1,800萬元,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伊應將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部分所領取之報酬,加計勞工安全管理費、品管費和空污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等,如數給付與上訴人云云,悖於常理,應屬無據。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施作價額及減作範圍,業經仁愛醫院於98年8月6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91300號函覆說明,其中結算金額為1,506萬1,651元,扣除部分空調減作範圍採取增做裝修、水電方式調整249萬3,415元,故空調工程部分實際支付予伊之金額僅為1,256萬8,236元(計算式:15,061,651-2,493,415=12,568,236)。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仁愛醫院實際上給付之金額1,256萬8,236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施作之空調設備有瑕疵卻拒不修補,伊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均置之不理,伊乃另覓他人修繕瑕疵,計支出修繕費225萬2,730元,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據兩造約定最高總價1,400萬元,扣除減作部分金額249萬3,415元,及伊業已給付之報酬1,073萬1,000元後,上訴人只能請求77萬5,585元(計算式:14,000,000-2,493,415-10,731,000=775,585),再與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225萬2,730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147萬7,145元(計算式:775,585-2,252,730=-1,477,145)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面承攬仁愛醫院系爭整修工程,上訴人則受邀成為系爭整修工程之施工團隊之一,承攬其中空調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3萬1,000元。仁愛醫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之驗收紀錄記載:「……空調工程溫度及出風量於夏季是否能符合需求,由承商承諾能符合需求列入但書中」,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25日發文催告上訴人改善瑕疵,復以98年2月24日陳報狀再次催告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10日內,進行瑕疵修繕等情,有仁愛醫院93年度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服務建議書、給付統計表暨統一發票(證1、2、5,見原法院北調卷第3-37、38-42、45-49頁)、上訴人歷次請款資料、兩造空調工程結算明細表(被證15號、附表2,見原審卷第44-112、38頁)、仁愛醫院97年11月19日驗收紀錄(被證4,見原審審建卷第164、165頁)、被上訴人之函文及陳報狀(被證13號、7號至9號,見原審審建卷第209頁、第167-183頁、第263-26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建卷第269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800萬元,嗣後空調工程部分之結算價為1,506萬1,651元,再加計12.1%管理費後金額應為1,688萬4,111元,故伊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1,688萬4,110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竟僅給付伊1,073萬1,000元,尚欠615萬3,111元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兩造是否有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額?(二)系爭空調工程是否有減作?減少後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為若干?(三)上訴人所承作之空調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所代墊付之修繕費主張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亦未約定承攬報酬要加計12.1%管理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之報酬為1,800萬元,且應加計管理費(占工程款12.1%)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契約、空調工程結算對照表、服務建議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台北永吉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北調卷第3-31頁、審建卷第15-16頁、第117-121頁、第149-153頁及本院卷第180-214頁)。惟查,依據寄件人佑明公司負責人宋淵宏在原審到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此份存證信函是否你所寫?答:)是的,上面的金額是我們最初談的金額沒錯」、「(法官問:設計費等金額數字是如何得出?答:)...,當天我們談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吃個午餐的時間,金額的部分就是大家初估的金額,所謂初估的金額是大概計算,詳細的金額必須要等到將來設計時才能確定,但後來就沒有再詳細談論過工程的金額。...」、「(法官問:被告與仁愛醫院簽訂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有無經過你們審核?答:)有,這是總價,...對於細項計價的方式我沒有意見,因為到後來都會因業主設計而變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業主沒有變動,依照當初之定被告是否要支付你2,400萬元?答:)依照工程慣例是如此,共同投標是指我們有水電、裝修、空調,一起當投標人投標,還要經過法院公證,因為本件是以裝修為主標,我們是依附在主標下的下包。如果是共同投標,大家講好多少錢就多少錢,如果不是共同投標,就會變更,還要看之後被告與我們如何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之間的約是否被告就是要給付你2,400萬元?答:)不是,還是要與被告議價,多少還會有變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指議價為何?答:)可能會有設計變動,或是其他變動,例如管理費是被告後來說要扣除等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顯然系爭整修工程是由被上訴人主標,上訴人與佑明公司並非共同投標人,而係依附在被上訴人下之包商,故上訴人、佑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參加投標前所為之協議應僅屬系爭整修工程得標前之磋商金額。況依通常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與業主仁愛醫院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系爭整修工程仍會因業主需求之變動等因素而再作調整,此觀被上訴人與仁愛醫院簽訂之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6-8頁),故承攬報酬金額應不可能一成不變,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空調工程金額後來因減作而為1,506萬1,651元,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空調工程之報酬為1,800萬元一節,即屬可疑。
3、次查,被上訴人與業主仁愛醫院所訂立之採購契約,其中詳細價目表中就空調工程分為甲項(金額1,370萬6,000元;乙項(金額83萬8,400元);丙項(金額146萬1,960元),合計總金額僅為1,600萬6,360元,並未達1,800萬元,嗣該工程結算後,空調工程有減作其金額分為甲項(金額1,339萬6,632元);乙項(金額83萬177元);丙項(金額83萬4,842元),合計金額為1,506萬1,651元,有仁愛醫院98年5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163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業主仁愛醫院簽約時之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未達1,800萬元,而開工後,業主確實有作變更,空調工程部分有減作,致空調工程結算金額減少,再參諸證人宋淵宏在原審所證稱「...開會時我們是提到大家的分配金額是多少,至於投標要用多少金額投標是依照投標公告,金額多少我忘記,當時的分配金額是因為裝修工程有水電、空調等三個部分,所以我們那時是就每個部分講好金額,那個金額是指大家參與這件投標共同努力的比例,將來分配工程款大概就是按照這個金額分配,但還要視業主的需求調整分配金額,反正我們就是依照這個比例去投標,但是之後可能因為業主需求上的變更有的部分金額會增加,有的會減少,設計好的東西業主不一定滿意,本件後來也有調整,調整的部分很多,和我們當初投標狀況已經不相同了,...我是負責水電的部分,後來也變更成2,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以及事後明佑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審建卷第166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投標前所作空調工程報酬之約定,應僅屬預估金額,以利被上訴人出價參加投標。至於實際上之金額自應依據得標後業主之需求始能確定。查系爭空調工程款依據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之詳細價目表總金額為1,600萬6,360元,事後復經業主變更設計減價施作,其工程結算金額僅1,506萬1,651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自不可能超過前開空調工程結算金額,再佐以證人宋淵宏所負責之水電工程金額事後亦減為2,2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應給付空調工程報酬1,8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又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之總價金為1億1百萬零3千8百元,其中固包含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品管費及空污費(0.5%)、管理費及利潤(6%)、工程綜合保險費(0.3%),稅捐(5%),合計為12.1%,但前開採購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名投標,與仁愛醫院簽約,上訴人非共同投標人,而僅係依附在被上訴人之下,則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尚難援引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負擔相當之人力、保險及管理成本,此有仁愛醫院核定被上訴人提送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相關函文、支出費用憑證及保險費用明細足稽(被證28、29號,被上證8號,見原審卷第346-371頁,本院卷第130-134頁),復須向仁愛醫院提出存款證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以承擔履約風險,有被上訴人之存款證明、招標公告資料及履約保證金定期存款單可證(被證1-3號,見原審審建卷第50-53頁),而此部分之義務均未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明白約定承攬報酬應按12.1%比例加付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1%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二)系爭空調工程經業主仁愛醫院變更設計而減作,應認係上訴人因系爭空調工程減作後應得之工程款為1,506萬1,651元:
1、經查依據仁愛醫院98年8月6日北醫仁字第09830191300號
函復原審稱「...(一)本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原契約價額為新台幣16,006,360元整(附件一)。(二)有關本工程空調設備工程減作之範圍與價額變更部分:1.本工程空調設備工程部分結算價額為新台幣15,061,651元(附件二)。2.此外,依本工程契約第29條第1項『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本工程以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合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契約總價結算』,因本工程係以契約總價結算之統包方式承攬,關於部分空調設備減作範圍,本院係採取增加施作裝修、水電工程方式進行調整,使實際施作價額與契約總價相符,...」(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足證仁愛醫院確有就空調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其減作後空調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1,506萬1,651元,但因被上訴人係以統包方式承攬,工程總價不變更,故仁愛醫院要求被上訴人另以增加施作裝潢、水電工程部分以資調整,其增加施作工程之金額達249萬3,415元,有上開函文足稽,上訴人對於仁愛醫院就空調工程減作後之結算工程款為1,506萬1,651元不爭執,自堪認系爭空調結算工程款為1,506萬1,651元。
2、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因空調工程之減作,而被仁愛醫院要求另外增加裝潢及水電工程,致伊增加支出工程款249萬3,415元,應自上訴人之空調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查仁愛醫院係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採取總價不變之計價方式,故空調工程之減作部分,要求被上訴人另以增加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以資調整,而此項總價不變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仁愛醫院之契約內容,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對抗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擔其所增加支出之工程249萬3,415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辯解,核屬無據。
3、綜上,系爭空調工程減作後之結算金額為1,506萬1,651元,上訴人就系爭空調工程應得領受之工程款應為1,506萬1,651元。
(三)上訴人所承作之空調工程具有瑕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繕而未果,已另行委請第三人加以修繕,其所支出之修繕費共計225萬2,730元,得主張抵銷: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整修工程之空調設備部分,有出風量及溫度問題等瑕疵,致其代墊修繕費用225萬2,730元,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整修工程之空調工程就醫療大樓一樓復健科空調二氧化碳值過高、出風量及溫度問題,已經仁愛醫院提出反應,要求改善缺失,並屢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3日97儀字第011號函、同年10月24日97儀字第014號函、015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審建卷第167、168、179頁),嗣上訴人負責人亦共同出席97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與仁愛醫院就醫療大樓一樓復健科空調缺失改善所進行之會勘,據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載明上訴人所委託之 林聰煜 空調技師同意會後依既有空調設備現況量測數值,及97年10月17日(五)第3次檢測二氧化碳值結果,檢討空調缺失原因,並於97年10月20日(一)下午2時於復健科空調工程缺失改善協調會會中提供本空調工程改善方案,統包商及其空調協力廠商同意依雙方契約精神改善空調缺失,有93年度室內整修統包工程醫療大一樓(復健科)空調工程缺失改善會勘紀錄足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74頁),同年11月19日仁愛醫院進行正式驗收,依據驗收紀錄所載可知,就空調部分於驗收當時二氧化碳濃度除了語言治療室偏高外,預定於11月24日委託第三公證單位檢測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另空調工程溫度及出風量於夏季是否能符合需求,由承商承諾能符合需求列入但書中,仁愛醫院並註記隱蔽部分及未查驗部分由監造建築師及承商負責,本工程不同意驗收合格等情,有驗收紀錄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64至165頁),足證仁愛醫院對於空調設備部分仍認有二氧化碳濃度、溫度及出風量等之問題,故表明未驗收合格。嗣後雖經訴外人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7月16日就二氧化碳濃度測定符合標準(見本院審建卷第276至290頁),然就溫度及出風量部分並未認定合格,有兆鼎公司所出具之作業環境測定二氧化碳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76-290頁)。
3、次查,仁愛醫院於98年4月3日針對上開瑕疵再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前經97.11.19正驗紀錄但書承諾,於夏季前改善復健科空調工程二氧化碳濃度、溫度及出風量達本院需求,本院前經97年8月不斷接獲民眾投書抗議,避免今年夏季屆時民眾投書抗議不斷,...請貴公司承諾於夏季前改善完成。...」,有仁愛醫院98年4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934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24日以陳報狀再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原審審建卷第264、265頁),同年4月7日以98儀字第002號函通知上訴人請空調技師依現況評估並限期改善(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仍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0日以98儀字第003號函通知上訴人將逕行改正,並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證上開空調工程之瑕疵問題,迄至98年4月20日上訴人仍未改善甚明。
4、至於證人 施毅軒 (即系爭整修工程之監造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監造的裝修工程不含此圖所指冰水主機與送風機的部分,我們只是做水管與風管末端管線修繕與更換,所以關於冰水主機與送風機部分應該是維持此表所標示的標準。...」「空調冰水主機溫度不夠,會影響送出來的風,我們所施作範圍的工程中風管的部分因為風管系統要靠前後端的控制調整風量,所以如果施作不當,仍有可能會影響出風的大小,...仁愛醫院抱怨二氧化碳濃度過高,與我們施作工程比較相關,至於溫度不夠低這點,與我們施作的工程無關,因為我們不包含主機的更換。」(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惟查證人施毅軒於驗收當天並未到場參與驗收,且自承對於本件工程有關空調的設計、功能、需求等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其所證稱系爭空調工程與溫度不夠低無關,即難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施作數量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可知,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尚包括「箱型冷水式冷氣機、箱型水冷式冷氣機避震器、圓形冷卻水塔、圓形冷卻水塔避震器、箱型送風機(雙層版)風量、避震器」及「吊掛隱藏式小型冷風機、吊隱式小型冷風機、圓形冷卻水塔15RT、圓形冷卻水塔基礎、圓形冷卻水塔避震器、冷卻水泵、冷卻水泵基礎、冷卻水泵避震器、箱型排風機箱型排風機避震器、分離式冷氣機2RT」等等,均係屬空調設備之增設與安裝,並非僅有水管與風管末端之修繕與更換,核與證人施毅軒所言亦不相符,故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有瑕疵存在,應屬可採,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應負有修繕之義務,然經被上訴人限期要求修補瑕疵,上訴人迄今拒未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行修補,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揭瑕疵,已依仁愛醫院需求及專業空調技師提出之改善方案進行並完成修繕工作,共支出修繕費用合計225萬2,730元(含空調技師規劃設計費5萬元、委外二氧化碳濃度測定費2,730元、空調工程瑕疵改善費用220萬元)一節,有系爭整修工程98年7月27日醫療大樓一樓復健科空調工程正驗但書瑕疵改善後之會勘紀錄暨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246-247頁),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以其所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用225萬2,73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為1,506萬1,6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73萬1,000元後,被上訴人代墊付之修繕費225萬2,73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207萬7,921元(計算式:15,061,651元-10,731,000元-2,252,730元=2,077,921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1,561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6,36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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