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華(即 范獻文 ,下稱范振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000
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
3大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登記於 邱奕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竹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竹中路時,適有 陳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亦欲左轉竹中路,范振華本應注意駕車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及陳佩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陳佩玲因而人車倒地,致陳佩玲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范振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佩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范振華肇事後,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陳佩玲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萌逃匿之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並依陳佩玲提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范振華為駕駛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 范鎮華 上開住處,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范振華,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推算范振華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27毫克【0.97+0.1×3hr】),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振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46至48頁,本院卷第16頁)。
(二)告訴人陳佩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4、48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偵查卷第29至43頁)。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
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
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參。查本案被告范振華於100年5月29日晚上9時11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范振華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則約為3小時,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范振華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1.27毫克【0.97+0.1×3(3小時)】;而被告范振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前100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與友人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3大杯,至同日下午5時許,從餐廳開車要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竟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陳佩玲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邊車身發生擦撞;又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范振華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范振華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佩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陳佩玲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被告范振華自應知悉告訴人陳佩玲係受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范振華對告訴人陳佩玲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被告范振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范振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范振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范振華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范振華,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范振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振華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范振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范振華前有就業服務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可,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告訴人陳佩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告訴人陳佩玲受有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並於肇事後,棄告訴人陳佩玲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與告訴人陳佩玲成立和解(詳如下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范振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范振華事後與告訴人陳佩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范振華願給付告訴人陳佩玲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陳佩玲於100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振華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雙方立具之100年10月23日和解書、告訴人陳佩玲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卷第16至20頁),堪認被告范振華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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