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堯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被告邱淑雲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告訴人 呂理 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本案被告高慶堯、邱淑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 呂理舜 業於98年11月26日過世,此經證人 呂仰鍇 即呂理舜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查告訴人呂理舜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呂理舜述及提起本件告訴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 鄭美玉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鄭美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鄭美玉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慶堯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邱淑雲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淑雲介紹被告高慶堯所屬之明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供建設世外桃源社區之用,並為使世外桃源社區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以供申請建築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至94年間,在未經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理舜(已歿)、 呂文雄 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954地號土地)共有人呂理舜(已歿)、 陳義雲 同意下,偽刻呂理舜、呂文雄、陳義雲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呂理舜、呂文雄、陳義雲之印文於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及呂理舜、陳義雲之印文於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陳永賢 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呂理舜、呂文雄及陳義雲。因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指訴並未授權亦未出借印章予被告2人在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及證人 呂仰鎧 亦指稱其父親告訴人呂理舜生前從未同意將其名下之916、954地號土地提供建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卻在
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之印文,在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陳義雲、呂理舜之印文,並以上開各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行使使用,以及證人陳永賢、鄭美玉之證述,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916地號、9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高慶堯辯稱:當時透過邱淑雲介紹,向陳義雲等所有權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
917地號土地)時,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附圖已約定榮興段916、954、767地號等農地須提供予其開路使用,故
917地號土地實係與916、954、767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一同購買,賣方即陳義雲自須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以變更為交通用地,陳義雲於簽約時已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詎其竟偽稱未同意蓋印,顯屬誣指,至於呂文雄、呂理舜之同意書是邱淑雲負責處理,就處理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邱淑雲則辯稱:其將916地號、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建築師時,上面有蓋章之部分均是經所有權人同意蓋印,如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即未用印,並無偽造印文或盜蓋印章情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就請地主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印,此由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陳義雲之印文與917、91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陳義雲印文完全相同即明,而呂文雄之印文則係由 呂理會 邀集同房宗親後,偕同至桃園市○○路○○號用印,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道路,作為 呂氏 公厝對外通行之用,另其代為調解呂理舜與 呂榮治 之金錢糾紛,使呂理舜獲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呂理舜亦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慶堯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3年底經由被告邱淑雲引介,代理其兄長 高肇濃高慶隆呂芳豐 等人購得917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後,為興建房地出售,乃於94年7月間,附具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7地號地籍圖騰本、9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6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5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委託 廖仁巍 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917地號建造執照,其中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土地所有權人陳義雲、呂文雄、呂理舜之印文各2枚,另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蓋有土地所有權人陳義雲、呂理舜之印文各2枚,嗣經桃園縣政府核發(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392號府工建字第0950058735號建照執照等情,為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所是認,並有上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桃園縣政府專字編號2325號八德市○○段○○○○號執照乙案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陳義雲之印文部分:
⑴、被告高慶堯辯稱其透過邱淑雲介紹,向陳義雲等所有權人購
買917地號土地時,已約定同段916、954、767地號等農地須提供予其開路使用,故賣方即陳義雲自須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以變更為交通用地一節,業據被告高慶堯提出雙方於94年1月29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依該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所示,買賣標的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4232.12平方公尺,土地持分10800分之240,計28.44坪,土地價款每坪5萬元,總價142萬2,507元,該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並約明:「乙方(即陳義雲、 陳穗華陳燕廳 )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若本約失效,上項同意書也一併自動作廢」、「甲方(即高肇濃)同意分割約計40坪土地予呂氏公厝(詳後附圖所示),並另提撥公厝新建基金150萬元正」,第11條第1項另約定:「本約之附件及圖示為本約一部份」,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地籍圖之950地號土地右下角處標記「公厝保留地A1,132.28平方公尺,40.02坪」,且載明:「954地號使用=159.85平方公尺=48.35坪。
916地號使用=732.95平方公尺=221.72坪…」,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293頁至第300頁),並經證人鄭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擔任陳義雲等3人與高連發、高肇濃間買賣八德市○○段土地持分之代書,高肇濃購買917地號土地是為了蓋房子,契約書第8條要求賣方無償提供土地做道路用地,當時有將契約條款逐條解釋給買賣雙方瞭解,買賣雙方都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邱淑雲和高慶堯帶來的,簽約後當場請共有人蓋章等語屬實(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917地號這塊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的甲種建築用地,因為不是直接面臨馬路,旁邊的農地必須分割做為道路用地,我提供的契約書後面有附圖,合約上言明須提供道路用地,否則買賣契約就失效,當時是大家都同意的,我們在簽917地號賣賣契約時,只要他有附圖上道路經過的地號土地,就會請他簽同意書,我記得是申請建照的土地同意書等語明確(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第1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有參與陳義雲於94年1月29日出賣916、917地號土地此事,因為我是代書,高慶堯委託我處理這件事,現場我拿出事先擬好的買賣契約書,逐條念給陳義雲聽,契約有提到陳義雲賣地時要提供農地當作道路使用,而且契約後面有附圖,因為作了這樣的約定,才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的問題,我另外請陳義雲補他小孩的委託書,並打電話向陳義雲小孩確認要賣土地,雙方對買賣契約內容都已談好沒有問題後,才請陳義雲簽名蓋章,我有親見看到邱淑雲經過陳義雲同意後,拿陳義雲的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使用陳義雲本人的章一定都有經過他本人同意,簽約當天,陳義雲就將他的印鑑章收回等情甚詳(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佐以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9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用之「陳義雲」印章及95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用之「陳義雲」印章,均為其所有之印章等語明確(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第65頁背面),復與告訴人陳義雲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有卷附臺灣省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陳義雲於93年2月12日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1紙可參(同上卷第69頁)。綜上證觀之,告訴人陳義雲確將其持有917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高慶堯代理之高肇濃,其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既已約明告訴人陳義雲等出賣人須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契約附圖復清楚標示出916、95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需使用之面積,於簽約當場,代書即證人鄭美玉猶將契約條款逐條解釋意義,經買賣雙方瞭解後同意為之,足認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陳義雲印文,係經告訴人陳義雲同意後始用印。告訴人陳義雲指稱未聽過要興建呂氏公厝之事、亦未同意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云云,自不足取。
⑵、況告訴人陳義雲於94年1月29日,亦將其持有916地號土地
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高堯慶 代理之高連發,依該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所示,買賣標的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3661.84平方公尺,土地持分33397分之504,計16.71坪,土地價款每坪8千元,總價133,728元,該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並約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甲方(即高連發)係無償提供作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日後不收費、不作圍籬、不作他用(但美化工程護欄除外),並出具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本件土地標的買賣與榮興段917地號建地買賣契約相互關連,上項不動產(榮興段917地號)買賣乙方人數眾多,若甲方(即高連發)未於94年2月20日前與所有出賣人簽訂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乙方(即陳義雲等人)應於契約解除3日內無條件無息返還已收價金予甲方,但甲方願意繼續履行則本約自動生效。」,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所附地籍圖950地號土地右下角處再次標記「公厝保留地A1,132.28平方公尺,40.02坪」,且載明:「954地號使用=159.85平方公尺=
48.35坪。916地號使用=732.95平方公尺=221.72坪…」,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前揭97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194頁至第199頁),顯見告訴人陳義雲明知出售91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與917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俾供買方做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參以告訴人陳義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到高慶堯買受916地號土地之價金,不爭執916地號等情(原審卷第55頁),是告訴人陳義雲既已將其持有91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猶指稱未同意在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除與上開917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證人鄭美玉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辯稱告訴人陳義雲於簽立917地號土地賣賣契約時,已同意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尚屬信而有據。
⑶、至於告訴人陳義雲雖指稱其未出售954地號土地,自不可能
在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將其持有之95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經被告邱淑雲表示:陳義雲也想要把954地號賣給我們,但是954地號有375租約,無法過戶,所以沒有辦法賣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後,告訴人陳義雲當庭對此並不爭執,參以9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等字樣,有卷附八德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前揭97年度他字第4233號卷第120頁),是被告邱淑雲所辯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陳義雲既確將其持有917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高慶堯代理之高肇濃,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已約明告訴人陳義雲等出賣人須同時提供農路土地同意書變更為交通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契約附圖復清楚標示出916、954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需使用之面積,於簽約當場,代書即證人鄭美玉猶將契約條款逐條解釋意義,經買賣雙方瞭解後同意為之,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陳義雲未出售所持有954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即可率認其未同意在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㈢、關於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告訴人呂文雄之印文部分:證人 呂學淵 即告訴人呂文雄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縣八德市○○段916、954地號土地的共有人,邱淑雲跟我聯絡過幾次,說有個建設公司要蓋房子,希望我們土地提供出來供道路使用,他們會提供土地蓋呂氏公厝,因為是要蓋公厝,我們就同意提供我們的土地當作道路使用,邱淑雲交代我去通知其他共有人到我開的眼鏡行蓋章,我通知我大哥呂文雄、二嫂 李淑蘭 、及其他兄弟 呂文景呂學良呂學昌 ,我有跟他們說,建設公司要提供土地蓋公厝,所以他們都有同意,之後邱淑雲就跟我說好到我店內蓋章,當天呂理會有在現場,呂文雄因為住在嘉義無法到,但他確實有委託我幫他蓋章,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呂文雄」印文,是當天在桃園市○○路○○號,我們將呂文雄的章交給邱淑雲蓋的,印章如果不是我們店內師傅刻的,就是我弟弟呂學昌刻的,蓋完章後,我將我自已及呂學昌、呂文雄的章都收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並經證人呂理會證稱:94年間曾和邱淑雲一起去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當天除了在眼鏡行買一副眼鏡外,也在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因為土地後面要蓋公厝,蓋印就是要讓公厝有對外聯絡道路的意思等語在卷(同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審酌證人呂學淵係告訴人呂文雄之弟,其與被告邱淑雲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事實迴護偏袒被告邱淑雲,其證述甚值採信。足認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呂文雄」印文,確係經告訴人呂文雄同意後授權呂學淵處理,呂學淵再將告訴人呂文雄之印章交予被告邱淑雲蓋印,是被告邱淑雲辯稱告訴人呂文雄之印文係由呂理會邀集同房宗親後,偕同至桃園市○○路○○號用印,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興建道路,作為呂氏公厝對外通行之用等語,以及被告高慶堯辯稱告訴人呂文雄之同意書是邱淑雲負責處理,就處理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證人即告訴人呂文雄證稱未授權亦未出借印章予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在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卻在91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其印文云云,與證人呂學淵上開證述迥異,復乏依據,實難遽信。
㈣、關於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呂理舜之印文部分:
⑴、被告邱淑雲確代為調解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間之金錢糾紛
,且於調解糾紛之過程中曾徵詢告訴人呂理舜是否提供其名下916、954地號土地作為呂氏公厝聯外道路通行使用之意願,幾經邱淑雲之斡旋,告訴人呂理舜因此取得150萬元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呂榮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理舜是我四哥,他說我應該要給他錢,那是我賣地給建商的錢,我以前已經分給他很多次了,但他硬要,就叫邱淑雲來幫我們協調,邱淑雲幫我們協調好幾天,最後協調結果是我給呂理舜150萬元,我有開150萬元之支票給呂理舜,而邱淑雲在協調過程中有問過呂理舜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給公厝做聯外道路使用,呂理舜問我意思如何,我說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邱淑雲接著問呂理舜「你兄弟都同意了,你的意見到底如何?」,呂理舜則表示「改天再談」,協調期間,邱淑雲看到呂理舜就提起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的事等語(同上卷第87頁至89頁),核與證人呂仰鍇陳稱:幾十年前我們家族曾出售土地給建商蓋房子,因為建商買入的土地並沒有全部興建房子,我父親和他兄弟又將建商未蓋房子的土地買回登記在呂榮治名下,後來我父親發現呂榮治復將該土地賣給建商,因此和呂榮治發生糾紛,我父親因此有找人協調,最後拿到15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邱淑雲所言其代為調解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之金錢糾紛,使呂理舜獲得150萬元等語,應屬實情。是告訴人呂理舜既係經由被告邱淑雲之協調,始自呂榮治處取得150萬元款項,則其感念被告邱淑雲之協助,因而同意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衡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無違。被告邱淑雲辯稱其代為調解告訴人呂理舜與呂榮治之金錢糾紛,使告訴人呂理舜獲得150萬元,故告訴人呂理舜亦在916、
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等語,以及被告高慶堯辯稱告訴人呂理舜之同意書是邱淑雲負責處理,就處理過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至於告訴人呂理舜固於97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未經其同意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其印文,致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呂理舜上開指述並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自易有渲染、誇大不實之情,抑而其見其宗親呂理發因本件土地糾紛,向被告高慶堯叔叔高連發提告後於95年1月2日獲取20萬元款項,以資和解之情(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因之提起本件不實告訴,非無可能。另證人呂仰鎧固指稱:我父親呂理舜於98年11月26日過世,他生前和我一起在臺北萬華區同住,他常常對我提起未曾出借印章予被告高慶堯、邱淑雲,被告二人卻盜刻他的印章,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呂理舜」印文,使我們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我父親有去法務機構申訴土地被盜用云云(原審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然證人呂仰鎧並非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參與呂理舜與呂榮治之協調過程(同上卷第83頁),則其所為上開陳述僅是轉述告訴人呂理舜生前提起本件告訴之主張,自難憑以佐證告訴人呂理舜所述是否為真。參以證人陳永賢證稱:「93年間我在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事務所有受明佳建設有限公司處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築物之興建設計及申請建照工作,當初申請建照時有檢附916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來縣政府審核建照圖說時經我仔細翻閱,才發現上面有些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用印,我才去補刻印章蓋上去」等情(同上卷第252至
253頁背面),則被告邱淑雲辯稱將916地號、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建築師時,上面有蓋章之部分均是經所有權人同意蓋印,如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即未用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呂理舜之指述及證人呂仰鍇轉述告訴人呂理舜之主張,逕採為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所辯
,應屬可採,本署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呂理舜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其印文,致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受有損害等語(前揭9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又證人 呂仰鑑 指稱:我父親呂理舜於98年11月26日過世,他生前和我一起在臺北萬華區同住,他常常對我提起未曾出借印章予被告2人,被告2人都盜刻蓋的印章,在916、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呂理舜」印文,使我們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我父親有去法務機構申訴土地被盜用等語(原審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93年至94年問,在未經告訴人呂理舜即桃園縣八德市○○段916地號、9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偽刻告訴人呂理舜之印章,並蓋用告訴人呂理舜之印文於916地號、954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犯行。是原審訊事用法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衡情多有誇大、渲染之情,在乏其他佐證下,自難以之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告訴人呂理舜對於其共有916、954地號土地部分供開路對外聯絡之用,經被告邱淑雲一再提及當知之甚詳,其因被告邱淑雲之調解,自其弟即證人呂榮治取得150萬元之償償,而上開916、
954土地部分供開路對外聯絡,對告訴人呂理舜其他共有土地之利用,並非完全不利,則其同意上開土地部分供道路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告訴人呂理舜同意上開土地之使用,未取得任何對價,即認定未經告訴人呂理舜同意,並藉以推定該使用同意書為被告2人所偽造。至證人即告訴人呂理舜之子呂仰鎧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該屬聽自其父即告訴人呂理舜之口述,既未參與簽立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參與告訴人呂理舜與證人呂榮治監糾紛之協商,其立場又與其父即告訴人呂理舜相同,證詞本易偏頗,難期真正,此外又查無其他證遽足認其證言屬實,自難遽信,從而告訴人呂理舜上開指訴,證人呂仰鎧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論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
⑷、至於證人陳永賢取得被告邱淑雲交付之916地號、954地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於發現尚有若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用印之際,竟私刻其等印章並在前揭同意書上蓋印之行為,是否係經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授意而為之,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就此部分有無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其他犯罪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非法院依法所得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高慶堯、邱淑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高慶堯、邱淑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慶堯、邱淑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皆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2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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