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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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長江選任辯護人姜震律師
王道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長江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乘 郭俊良 因公司資金周轉,急迫需錢之際,以每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郭俊良並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方式(即實借9萬,每月利息1萬,月息11﹪,年息132﹪),接續貸予郭俊良共計155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固曾爭執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141頁背面),惟證人郭俊良之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係於
97年12月7日及98年7月16日所為,因較本件案發時相隔較近,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渠為告訴人,其供述當時,自難有遭外力不當干擾之可能,足以擔保渠上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郭俊良既係向被告借貸之人,其就被告有無收取重利之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部分外,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長 江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貸予告訴人共計155萬元,並以每貸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及要求告訴人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多次借貸經驗,且其花費非因公司週轉不靈,而係用於酒店之奢侈行為,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利息時,告訴人並非急迫、輕率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貸予告訴人共計155萬元,並以每貸
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告訴人並提供同額支票1紙以為擔保,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及原審理中證述在卷,又有證人 郭松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核本案金錢借貸之年息高達132﹪(每貸放10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即實借9萬,每月利息1萬,月息11﹪,年息132﹪),較一般銀行借貸利息相距甚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一般銀行借貸利息約年息3﹪),更比民法第205條年利率20﹪之限制高達6倍餘,被告收取前開利息,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基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乘告訴人急迫、輕率,而收取前揭利息
云云;惟查,證人郭俊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9月、10月起至97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友人郭松淇就介紹我找當時任職於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的游長江借貸,當初言明每借款新台幣10萬元需先扣除新台幣1萬元,我實拿新台幣9萬元,並一個月內清償所借貸的金額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向被告借錢就知道他會收高額利息,每個月10分利。是游長江自己告訴我的。利息這麼高,我還向他借,是因為我想是短時間要借,因為那時候要過年了,那時候公司要錢很急,因為我想用房子去辦貸款來不及,所以就先跟被告借。那時候房子已經有向銀行辦貸款,那時候因為次級房貸發生,貸款比較難,有先用其他管道去辦理借錢,但沒有成功。如果當時沒借到錢,公司會沒辦法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背面)。足證告訴人係因急覓資金,但無其他途徑可供借貸,方向被告借貸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告訴人向伊借貸當時,伊知悉告訴人在外面欠很多錢,伊雖有幫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及介紹告訴人向陽信銀行借款,但均因告訴人收支比不足,銀行不願借貸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亦徵被告明知告訴人急須用錢,卻仍向其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又衡以被告從事銀行放款等相關業務,自對金錢借貸等相關情事知之甚曉,且於94、95年間,被告更甫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理應清楚知曉告訴人倘非急迫,斷無甘負如此重利仍向被告借貸之可能,然被告卻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此利息,顯係乘告訴人急迫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於原審理中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告訴人、 鄭淑如 之銀行徵信或查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重利犯行已臻明確,且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業與前開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再辯稱:告訴人郭俊良係隱瞞其配偶鄭淑如向被告借款,用以包養情婦、至酒家花天酒地,絕非公司經營不善有需要資金之急迫情事,事後郭俊良擔心東窗事發,且被告另對郭俊良提出侵占告訴,致郭俊良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挾怨報復,始對被告為不實指控。況郭俊良自93年3月26日起經營聯戰企業社,距本案透過被告借款之事已有3年,郭俊良亦不否認其有多次向銀行、民間借貸之經驗,顯見郭俊良並非無經驗之人,公訴人就郭俊良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未能舉證云云。惟查,㈠證人郭俊良於原審理時,就渠係因公司需款孔急,不及以房
子辦理貸款等情證述明確,且衡情若無急迫之情,應無可能支付高利向被告貸款,已如前述。雖證人 王藝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夏天曾遇不詳姓名人向被告催討酒店債務幾十萬元等語,惟證人亦稱,不知郭俊良係何時在該處消費、未曾見到郭俊良之酒店消費證明,未詢問過郭俊良本人,只問過郭的員工,不知郭俊良是否拿向被告所得之款項至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然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時間為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止,酒店人員係98年夏天來討債,二者是否有關聯,在時間上已難證明,且告訴人至酒店消費究係何時,確切金額若干,與本件借款究有無關聯,證人王藝芝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更遑論證明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酒店之債務而支付高利向被告貸款。
㈡況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可構成,並未規定該人欠款之原因,且「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有其中一種即可構成,無須數種兼備。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郭俊良係為清償奢侈性花費而向被告借款,惟郭俊良當時有借貸無門、須款孔急之情形,始支付高利向被告借款之情殆無疑問,是被告所為仍屬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高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告訴人郭俊良為有借貸經驗之人,亦無解於被告之重利行為。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郭淞淇 ,證明告訴人係為奢侈性花費而舉債,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以上揭方式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其所貸與對象、方式、利息計算等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揭所犯,犯罪時間迨至97年10月方屬終了,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犯行中之部分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因適用刑法第344條,審酌被告本從事銀行放款等相關業務,自可循正當途徑以獲利,竟貪一己之私,反利用其工作背景博取告訴人之信賴,而乘告訴人急須用錢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將金錢貸予告訴人,是其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並令其家庭、生活均大受影響,所犯情節非輕。又衡以本案犯罪時間自95年9月起至97年10月間,而被告於94、95年間另有因重利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並於96年8月24日方執行完畢,由見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足見前案刑罰之科處實難生預防犯罪之效,再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96年9月間,告訴人郭俊良因無力償還借款,遂提供其前妻鄭淑如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41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委託被告游長江以該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上開債務,並將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 張桂香 借款250萬元後,竟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委託代書 游清淵 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逾越鄭淑如之授權而使用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債權人張桂香,使該管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作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淑如、張桂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鄭淑如、張桂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游清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郭松淇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之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書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經告訴人、鄭淑如同意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鄭淑如之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
影本等,將鄭淑如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鄭淑如、張桂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之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書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契約等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郭俊良於警詢證稱:「至96年10月止,我包括會錢,尚
欠游長江約新台幣250萬元,我已無力償還所借貸的利息,我約他洽談還款事情,於是我向鄭淑如借取住處(桃園市○○街○○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拿給游長江設定,請他想辦法以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找銀行借貸,如有借貸到新台幣250萬元以上我就一次清償,並要求鄭淑如先開立新台幣250萬元本票給他,以作為憑證,於是 郭鄭淑如 開立1張新台幣250萬元的本票給游長江,事後我才知道,游長江將我住處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拿給張桂香抵押新台幣250萬元。我問游長江既然你已經將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抵押予張桂香新台幣250萬元,就應該要把鄭淑如開立的同額本票還我,但他都借故推託,至今都沒還。」、「我不同意游長江將郭鄭淑如位於桃園市○○街○○號土地及建物抵押予張桂香,當初我已無力償還向游長江所借貸金額利息,於是我拿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給游長江,先設定在他名下,如果有銀行可辦理貸款,再將銀行撥款的金額償還給他。」(見他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把房子抵押給被告,是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我請求他一定要幫我辦銀行貸款出來還被告,我先設定抵押給被告,被告一定要配合我把貸款辦出來。」、「我有向游長江說,他去幫我辦貸款,我要把房子再抵押給銀行,因為向銀行貸款,本來就是要把房子抵押給銀行。」、「我把房子抵押給被告後,沒有委託他向其他私人借款。」(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㈢證人鄭淑如於原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提供桃園市○○街○○
號的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我當時是交給郭俊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郭俊良是說由游長江來向日盛銀行貸款,我當時有同意,所以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郭俊良。」、「郭俊良有跟我說因為公司需要週轉,所以要辦貸款」、「我交給郭俊良建物及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游長江本人來店裡跟我簽文件,簽了日盛銀行貸款的單子,還有一張票,那張票我以為是一般票,金額是250萬,我還沒簽,我就問他,銀行貸款利息是多少,游長江說,跟房貸一樣,他拿一張票給我簽,金額是250萬,我有簽,另外還有一張文件,游長江用釘書機釘死,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的內容,有看到郭俊良簽保證人,我才簽,但那文件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文件還給我之後,我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本票、支票等借款沒有還的話,就要拍賣房子的同意書,那是我把房子賣掉,付給張桂香250萬,張桂香塗銷抵押權之後,才把這些文件還給我。」(見原審卷第72~73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同意將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抵押給張桂香,97年3月份(正確時間我忘了),張桂香打我家電話,說:桃園市○○街○○號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設定在她名下,有一張面額250萬元的支票在她手上,還要支付250萬元3%的利息,否則就要到法院告我,我才知道房子設定在張桂香名下,我就打電話給游長江問明原因,游長江就說:有本事到法院提告。」、「我不知道游長江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設定在張桂香名下,當時游長江告訴我是要向日盛銀行增貸,我不曉得游長江為何將房子設定在張桂香名下,而且還將250萬元的支票拿給張桂香;而要向日盛銀行增貸的文書,游長江沒有向日盛銀行增貸,貸款時的文書也沒有歸還給我。」(見他卷第37至38頁)。
㈣雖依上開告訴人郭俊良、證人鄭淑如所證,渠等並未授權被
告將鄭淑如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惟證人鄭淑如於原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將桃園市○○街○○號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郭俊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郭俊良是說要向日盛銀行貸款,由游長江來向日盛銀行貸款,我當時有同意,所以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郭俊良。」、「郭俊良有跟我說公司需要週轉,要辦貸款。」、「我有把印鑑也交給郭俊良,我交給郭俊良建物及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72頁正背面);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跟銀行貸款是為了再借錢還是清償之前積欠債務,郭俊良沒跟我說,我只知當時公司需要錢。」(見他卷第85至86頁),足認證人鄭淑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告訴人郭俊良時,係為資助郭俊良公司週轉。且證人郭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我向鄭淑如說要拿上開土地及建物至銀行辦理貸款。」(見他卷第3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快無力償還,我提議用轉貸方式借得資金還被告,當時我積欠被告約200多萬,我就說把房子先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債權額登記為250萬,等被告找到銀行可以借錢時,再塗銷被告的登記改成抵押給銀行,因為被告在銀行上班,它比較熟悉。」(見他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直接請被告拿房子去跟銀行辦貸款,是因為當時銀行貸款不好辦,而被告在銀行上班,我就請被告幫我辦,我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不好辦,沒有辦成功。」(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因急需用錢,雖明知無法成功向銀行貸得資金,卻仍提議以轉貸方式來借取資金,可認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當時,應有默許被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非銀行性質之他人借貸資金之意。
㈤再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游清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郭俊良談過本件辦理抵押設定之事。本件代書費用、設定費用,是郭俊良來拿權狀時順便給我,連登記費用應該是7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鄭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俊良把權狀、印鑑等文件在辦好抵押之後拿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相符。且告訴人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印象曾跟游清淵爭執為何借250萬,卻要設定300萬的最高限額抵押。我是後來去跟游清淵拿權狀的時候才知道設定300萬,那時候也應該知道實際是借250萬(見原審卷第71頁)。足證告訴人郭俊良知悉抵押權設定與張桂香後,仍願支付代書等費用及收取自張桂香處所借得金錢款項等情,從而難認被告持鄭淑如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係未經告訴人、鄭淑如之同意而屬越權處分。
㈥至證人鄭淑如雖否認知悉被告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
與張桂香等情,然證人郭俊良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鄭淑如拿出權狀及印鑑時,我是跟她說,游長江會幫我們辦銀行貸款,當時我有跟鄭淑如說我有欠游長江錢,但我沒有說欠了多少,那時候鄭淑如有說好,因為我缺錢她也知道,她就叫我通知游長江來拿權狀。」、「我沒有跟鄭淑如說,辦貸款下來的錢要做何用,因為鄭淑如知道我缺錢,至於我在外面的事情及公司要用的錢她不會管。」(見原審卷第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怕轉貸太複雜,我太太聽不懂,所以跟她說要跟銀行借。」(見他字卷第85頁)等語,堪見證人鄭淑如係因告訴人之單方隱瞞,方對該土地及建物嗣後之使用、處分情況有所誤認,但此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鄭淑如既仍授權告訴人使用、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則被告又係基於告訴人之默許而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其所為,自非越權處分,自不得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鄭淑如同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㈠依證人鄭淑如所證,因郭俊良表示要錢週轉,欲委託任職日
盛銀行之被告游長江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始將本件不動產權狀交予郭俊良等語,尚無從推衍出:證人鄭淑如有概括授權告訴人郭俊良使用、處分之結論。
㈡告訴人郭俊良自始證稱:渠因無力償還之前向被告貸款之
250萬元,故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希望將上開土地、建物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做為保障,要求被告先降低每月之利息,且因被告游長江係在日盛銀行工作,渠一併委託被告游長江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的款項係要用以清償渠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鄭淑如之證述相符。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在日盛銀行工作,較為明瞭銀行貸放款業務,而委請被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為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與邏輯相符。被告本於其專業應知,確認申貸款項者之真意究為向銀行貸款,抑或向收取高利之私人借貸後方得為之,況貸款對象應屬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豈容被告擅自以經告訴人「默許」之方式任意解讀。
㈢再查,被告游長江是否逾越告訴人郭俊良及證人鄭淑如之授
權,應以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點為準,不能以告訴人有收受貸得之款項,即遽推論被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況該筆款項上亦未註明係來自何人,如何能認定告訴人於收受款項之時即已知悉款項之來源並非銀行。另被告為處理貸款、抵押等業務之銀行從業人員,其自知悉上開土地、建物係屬證人鄭淑如所有,被告游長江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即應向證人鄭淑如確認其真意,惟被告非但捨此而不為,且依證人鄭淑如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游長江請鄭淑如簽署相關文件之過程可知,被告故意將文件釘在一起,使證人鄭淑如無從知悉簽約重要事項,難認被告無背信,逾越證人授權之故意。
六、經查:㈠依證人鄭淑如所證,渠固未授權被告將渠所有之前開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桂香。惟依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理中所證可知,渠係因告訴人郭俊良向渠表示公司須錢周轉,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連同相關證件、印章交予郭俊良,由郭俊良委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其目的自係為以上不動產抵押後取得貸款,以助其配偶獲得資金。再依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可悉告訴人郭俊良一面向證人鄭淑如表示,要拿上開不動產至銀行辦理貸款。一面因渠已無力償還被告之欠款,向被告表示,以貸款方式向銀行借得資金以償還被告,為使被告有保障,故先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50萬元給被告,待被告覓得願貸款之銀行時,再塗銷被告之抵押登記改成抵押給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欠款,但未將渠計劃先行設定抵押予被告之細節告知證人鄭淑如。至郭俊良未能直接持上開不動產至銀行辦理抵押取得貸款之原因,依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直接請被告拿房子去跟銀行辦貸款,是因為當時銀行貸款不好辦,而被告在銀行上班,我就請被告幫我辦,我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不好辦,沒有辦成功。」、「我曾經友人介紹,曾自行至桃園信用合作社問過,當時桃信願意借,但金額沒有那麼多,後來就沒有借,在桃信之後也有去問過陽信商業銀行,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70頁)。足見告訴人曾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未能順利貸得款項,始委由被告辦理,亦知即便如在銀行上班之被告欲持本件不動產向銀行貸得250萬元亦非易事,始會向被告表示,將上開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予被告。
㈡依告訴人郭俊良於原審審理所證與代書游清淵之證述,已可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桂香時即知情並同意,已如前述。再參以郭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求鄭淑如拿出權狀及印鑑時,是跟她說,游長江會幫我們辦銀行貸款,怕轉貸太複雜,她聽不懂,所以跟她說要跟銀行借等語,足認告訴人郭俊良並未向證人 鄭桂香 詳細說明如何取得貸款之細節。再參以證人鄭淑如所證,被告持辦理貸款文件予渠簽名之過程:「游長江本人來店裡跟我簽文件,簽了日盛銀行貸款的單子,還有一張票,那張票我以為是一般票,金額是250萬,…我有簽,另外還有一張文件,游長江用釘書機釘死,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的內容,有看到郭俊良簽保證人,我才簽,但那文件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後來文件還給我之後,我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本票、支票等借款沒有還的話,就要拍賣房子的同意書,那是我把房子賣掉,付給張桂香250萬,張桂香塗銷抵押權之後,才把這些文件還給我等語,可見被告予證人鄭淑如簽名時,已提出所有文件,縱有以釘書機釘住之文件,證人亦可要求觀覽,證人於未究明前即行簽名,豈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上開不動產係由證人鄭淑如持交其配偶即告訴人郭俊良辦
理貸款,再由郭俊良委由被告辦理,實際上須用款之人為郭俊良,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郭俊良知悉,並同意向張桂香抵押貸款,即表示證人鄭淑如知悉亦同意,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亦知上開不動產係以向張桂香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貸款,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未向其配偶鄭淑如詳為解釋,致證人鄭淑如有所誤解,自與被告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向鄭淑如表示係向張桂香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有起訴意旨所指,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顯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原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另案告發部分:依證人張桂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背信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