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金志莉 被告 蒙嘉長
李秀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蒙嘉長為伊配偶,被告李秀美亦明知被告蒙嘉長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伊婚姻狀態仍持續中。詎被告蒙嘉長、李秀美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在被告李秀美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8樓之5之居處,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李秀美因此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伊於104年9月間經被告蒙嘉長告知其與被告李秀美生有一,伊方知悉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2人所涉通姦、相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2人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產下一子,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略以:伊等有前揭通姦、相姦之行為,經鈞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伊等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蒙嘉長自92年間起分居(93年正式分離二地),迄今105年,已長達13年並無任何實質夫妻關係,且雙方感情不睦,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被告李秀美於98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工作,其後生子後無工作經歷及收入。被告蒙嘉長目前雖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惟每月須支付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用、父親看護費用等,目前亦處於貸款負債之狀況,從而原告訴請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李秀美因此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伊於104年9月間經被告蒙嘉長告知其與被告李秀美生有一,伊方知悉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2人所涉通姦、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伊認被告2人應係自89年起就有通姦、相姦行為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採,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3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伊等前開通、相姦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法之所許,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2人前開通、相姦行為,明顯侵害原告與被告蒙嘉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係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在保險經紀人擔任業務副理,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頁、個資等文件卷第5、6頁);被告蒙嘉長為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除汽車2部外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李秀美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除汽車乙部外,無任何財產,係低收入家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個資等文件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22頁、第24頁、個資等文件卷第8頁至第13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日送達被告蒙嘉長,於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秀美,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2人應自105年6月14日起就利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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