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原告 江信毅
江宣亭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對原告江信毅、江宣亭就其薪資債權等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江信毅新臺幣(下同)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院業以105年度竹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2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重為上開聲明,應屬誤列所致,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 江永宗 之子女,被繼承人江永宗於民國88年3月19日死亡時,原告2人與母親即訴外人 蔡麗鄉 同為被繼承人江永宗之繼承人,惟當時原告江信毅年僅14歲、原告江宣亭年僅10歲,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事宜均由訴外人蔡麗鄉決定處理,原告2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使原告2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債務,對原告2人顯失公平。
(二)被告於105年持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宗生前債務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之薪資債權,並扣得原告江信毅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1,893元,惟因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法律修正,原告得依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江永宗業已死亡,且原告江信毅於繼承開始時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雄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執行原告江信毅之固有財產(即薪資),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違法扣除原告江信毅3月份之薪資29,605元及4月之薪資22,288元,合計共51,89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江信毅51,893元及法定利息。
(四)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不動產共計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6分之1)、高雄縣○○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中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拍賣;高雄縣市之房地皆由繼承人蔡麗鄉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權人變賣取償;高雄市左營區建物亦已用來清償被繼承人江永宗之民間債務;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則由嘉義縣政府於89年5月辦理徵收,惟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非由原告所親領,原告2人及母親蔡麗鄉亦未授權他人代理領取上開款項,自不得以此請求原告2人清償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而被繼承人所遺汽車及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亦均已變賣抵償被繼承人江永宗積欠之民間債務。因此,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其生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人所繼承。
(五)另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內並無現金20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應係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款重複申報,自非原告應負擔清償責任之範圍。蓋由證人 洪崇啟 證稱,其對於訴外人蔡麗鄉請求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申報事宜時,為何有申報200萬元現金乙事不復記憶,並稱其辦理申報手續皆係憑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又證人蔡麗鄉於當日證稱被繼承人江永宗並未遺留200萬元之現金,其亦未提供任何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存款資料予地政士洪崇啟。另證人洪崇啟亦證稱遺產申報時若係將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權重複申報為現金,則對於遺產稅之核課並無影響,皆在免稅的範圍內。可見本件確實因重複申報並不造成原告在內之繼承人需繳納遺產稅,故繼承人並未發現重複申報之問題。若被繼承人江永宗有遺留200萬元之現金或存款,為何未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江永宗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記載?且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事後亦未有人獲得上百萬元之存款或現金,更足證其中200萬元現金之記載為公司股權之重複申報,自不應計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六)綜上,原告2人於其父江永宗死亡時年僅14歲及11歲,且未能於96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何況,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其生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人所繼承,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顯已逾越所得遺產之範圍,於法自屬有違。爰聲明請求:
1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江信毅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江永宗前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其中914,818元逾期未依約定還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欠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原告江宣亭、江信毅及訴外人蔡麗鄉等人共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填製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稅申報書,依法原告已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
(二)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另有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50-2、50-5、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高雄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以及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等3筆房屋,是原告指稱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云云,顯屬虛偽,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財產核定價額總計為7,944,366元,而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為914,818元,被告前於96年執字第126155號執行不動產事件受償686,727元後,尚有本金債權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故其等所繼承之遺產大於被告之債權。又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借款用途係「購屋」,顯係用以居住及家庭未來長期財務規劃,難謂與繼承人等毫無關係;且原告雖係受薪階級,惟按臺北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江信毅、江宣亭所得總額分別為1,438,
007元及310,022元,而被告本金債權僅餘313,900元,對於其等並非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亦無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及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之債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執行薪資債權事件中分別受償29,605元及22,288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江信毅不得請求返還。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永宗前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8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子蔡麗鄉、子女即原告2人,其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前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蔡麗鄉繼承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里○○路○○○○號7樓之3)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有借據、申請貸款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96年執字第658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江永宗死亡之除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90、32頁)。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月19日死亡時,申報如本院卷第53-54頁所示之遺產(參見附表),原告江信毅當時年僅14歲、原告江宣亭當時年僅10歲,有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7-32、53-55頁)。
(三)被告於105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受理,並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公司已將原告江信毅之薪資共計51,893元支給被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積體公司之簡便行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於88年3月19日死亡時,原告江信毅年僅14歲、原告江宣亭年僅10歲,關於繼承登記及遺產申報事宜均由母親蔡麗鄉決定處理,原告2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使原告2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於105年持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宗生前債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2人之薪資債權,並扣得原告江信毅於台積電公司之薪資51,893元,因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留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其生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人所繼承,且遺產內並無20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江信毅已執行取得之51,893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江永宗所遺財產核定價額總計為7,944,366元,其積欠被告之本金債務則為914,818元,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26155號執行不動產事件受償686,727元後,尚有本金債權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原告繼承之遺產大於被告之債權;且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借款申請書記載其借款用途係「購屋」,顯係用以居住及家庭未來長期財務規劃,難謂與繼承人等毫無關係;又被告之本金債權僅餘313,
900元,對於原告並非有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亦無影響其等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及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取得之51,893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
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永宗所留遺產皆已用以清償生
前負債,無剩餘財產為原告2人所繼承,且遺產內並無200萬元現金等情。經查,卷附被繼承人江永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權、車輛及現金等遺產(見本院卷第53-54頁)。該等遺產是否確實由原告繼承取得,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047,050元,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501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
經嘉義縣政府於86年3月24日以86府地權字第033826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江永宗(土地持分1/6,徵收補償費28,000元,施工奬勵金1,200元),於88年3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江信毅等3人於88年5月18日領取上開補償費,此有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145981號函及徵收公告、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8頁)。
⑶附表編號4、8所示高雄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里○○路○○○○號7樓之3)係由原告之母蔡麗鄉繼承,並於97年間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
0號檢送之異動索引查詢、被告陳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5841號案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84-86頁)。
⑷附表編號5、7所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1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亦係由原告母親蔡麗鄉繼承,其於91年12月3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洽商自行處分,以400萬元出售,扣除仲介及代書費後清償金額3,872仟元及24張新臺幣3萬元支票協議以辦理抵押權塗銷,惟目前尚積欠該銀行3,034,19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高市地仁字第10570560400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0000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159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市○○區○○里○○○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10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由被繼承人江永宗申報完工,自85年11月起課房屋稅,俟於88年9月3日由蔡麗鄉申報繼承,復經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屋並註銷該房屋之稅籍,自96年4月起停徵房屋稅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5年7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580092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拆除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⑹附表編號9所示大藝工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藝公
司)200萬元股權,經調取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其卷內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前為該公司董事,持有之出資額已由200萬元變更為50萬元,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該50萬元出資額已由其妻蔡麗鄉承受,該公司股東並推選蔡麗鄉擔任大藝公司董事,此亦有該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205頁)。
⑺附表編號10之200萬元現金,原告雖否認其存在,並主張
該200萬元現金係與大藝公司之股款係重複申報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被繼承人江永宗申報遺產稅之地政士洪崇啟到院證述:我約在84、85年時,在青商會認識蔡麗鄉,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江永宗也是青商會的會員,被繼承人江永宗在88年死亡時是我幫他申報遺產稅,通常我們會請家屬去調取財產總歸戶資料,以該資料來參考申報,卷宗第53、54頁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該是我當初幫被繼承人江永宗申報的資料,國稅局的資料有寫200萬元現金遺產,表示當時我們有申報,但我不確定被繼承人江永宗當時有這
200萬元的現金,因為被繼承人江永宗開公司的,現金往來我們沒有去查,會查到這200萬元現金並去申報遺產稅通常是被繼承人江永宗的家屬提出的資料。卷宗第55頁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就是我們會請家屬去調取的清單,通常存款是不會顯示在國稅局的清單裡面,所以我們會請家屬再去查有無存款或現金,避免造成漏報,當時的清單不會顯示有存款的資料,至於當時被繼承人江永宗家屬提供有關200萬元現金的資料為何,我不記得了…,蔡麗鄉有沒有提過這200萬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理論上我應該不會無中生有,幫被繼承人江永宗去申報這200萬元的現金,我猜想這200萬元現金跟大藝公司的股份可能是同一筆財產,因為都是200萬元,但如果同時申報,理論上不會是同一筆財產,股份跟現金在申報遺產稅時,一般申報流程是分開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73頁)。由證人洪崇啟之證詞可知,系爭200萬元之現金遺產應係按照被繼承人江永宗家屬提供之資料據以申報,原告固主張該200萬現金與大藝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係重覆申報云云,惟證人洪崇啟已證述:「同時申報,理論上不會是同一筆財產」、「我應該不會無中生有,幫被繼承人江永宗去申報這200萬元的現金」等語明確,況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前已將大藝公司200萬元出資額中之15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 蔡茂榮 ,並經大藝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此有全體股東蓋印之股東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內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查,原告母親蔡麗鄉亦為大藝公司之股東,其除於前揭股東同意書蓋印同意被繼承人江永宗轉讓出資額予訴外人蔡茂榮外,並於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被推選為大藝公司董事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時之出資額僅餘50萬元,要無可能不知,是其應無可能誤將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大藝公司50萬元出資額重覆申報為200萬元現金,蔡麗鄉雖到庭證述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無該200萬元現金遺產存在(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惟其為原告之母親,復與本件利害攸關,證詞難免偏頗而非可信,本件原告否認200萬元現金遺產之存在,難為可採。
⑻附表編號11於76年10月出廠、RENAULT廠牌、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江永宗名下,於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後,仍有無牌照違規行駛紀錄,惟已於91年
8月23日遭廢棄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6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7484號函檢送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及禁動查詢資料可資(見本院卷第75-79頁)。
3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永宗死亡時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中附表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9之大藝公司50萬元出資額係由原告母親蔡麗鄉單獨繼承;不動產部分或遭債權銀行拍賣取償尚有不足額,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已遭拆除,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徵收而領取28,000元補償費及1,200元施工奬勵金,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2,000,000元現金,由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共同繼承,惟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繼承之債務扣除已由債權銀行拍賣取償部分外,尚有6,395,146元(3,047,050元+313,900元+3,034,196元,參見附表編號1、4、5),此金額顯逾其等繼承遺產2,029,200元(1,200+28,000+2,000,00
0),依原告為受薪階級之經濟狀況,如令其承受繼承系爭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重大影響,本件若令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應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江永宗之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請求之債權本金為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利息暨依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案審結為止利息為122,000餘元,違約金為24,000餘元,共計約為459,900元(313,900+122,000+24,000),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與其等母親共同繼承之2,029,200元遺產(2,000,000+28,000+1,200),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則各繼承676,400元之遺產,此金額尚高於本件被告主張之459,900元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固有理由,惟本件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既未逾原告等繼承之遺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江信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取得之51,893元,非為可採:
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固有理由,惟因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未逾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江信毅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5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編號│遺產所在地│財產數量│持分│核定價額│備註│││或名稱│││││├──┼──────┼────┼────┼─────┼───────────┤│01│嘉義縣民雄鄉│623㎡│1/6│207,666│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子尾段50-2││││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地號土地││││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047,050元│├──┼──────┼────┼────┼─────┼───────────┤│02│嘉義縣民雄鄉│60㎡│1/6│20,000│經嘉義縣政府徵收在案,│││林子尾段50-5││││徵收補償費28,000元、施│││地號土地││││工奬勵金1,200元由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領取│├──┼──────┼────┼────┼─────┼───────────┤│03│嘉義縣民雄鄉│601㎡│1/6│480,800│同上編號01│││林子尾段131│││││││地號土地│││││├──┼──────┼────┼────┼─────┼───────────┤│04│高雄縣旗山鄉│12,000㎡│25/10000│36,000│由原告之母蔡麗鄉繼承,│││圓潭子段101-││││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後取償仍有不足│││││││額313,900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05│高雄縣仁武鄉│73.10㎡│全│2,266,100│由原告母親蔡麗鄉繼承,│││澄清段78-24││││與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地號土地││││洽商自行處分出售,清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該銀│││││││行3,034,19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06│高雄市左營區││全│260,800│由蔡麗鄉申報繼承,復經│││福山里自由西││││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路147號未辦││││請拆屋並註銷該房屋稅籍│││保存登記建物│││││├──┼──────┼────┼────┼─────┼───────────┤│07│高雄縣仁武鄉││全│479,900│同上編號05│││澄清段1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仁和村│││││││仁勇路4號)│││││├──┼──────┼────┼────┼─────┼───────────┤│08│高雄縣旗山鄉││全│193,100│同上編號04│││圓潭子段10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鄉大林│││││││里溝坪路98-1│││││││號7樓之3)│││││├──┼──────┼────┼────┼─────┼───────────┤│09│大藝工商廣告│││2,000,000│由蔡麗鄉承受50萬元出資│││事業有限公司││││額│││股權│││││├──┼──────┼────┼────┼─────┼───────────┤│10│現金│││2,000,000│由原告及其等母親蔡麗鄉│││││││繼承│├──┼──────┼────┼────┼─────┼───────────┤│1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