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永錚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
0年度花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3時1分許,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確定)行經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道○號公路南向72公里300公尺處時遭警攔查,因陳國龍所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涉交通行政及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責任,其為規避交通行政責任及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署押,表示其確為「陳永錚」,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警方以行使之,分別足生損害於警方對於交通違規人認定、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之同一性及「陳永錚」本人。嗣因陳國龍未出示證件,而由警方命其按捺指紋卡,以確認其確為「陳永錚」,然經警方將該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指紋竟與陳國龍其前犯罪時於99年11月17日所按捺之指紋卡完全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文件存卷可參,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國道警刑字第1020023976號函暨所附指紋比對之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永錚」之簽
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陳永錚」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陳永錚」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
家屬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永錚」,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㈣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警詢、偵訊筆錄,偽造「陳永錚」之簽名,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簽名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係「陳永錚」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永
錚」之簽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冒名應詢,以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在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其該件酒醉駕車之行政及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行政及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陳永錚」署押之行為、數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各可視為一行政及刑事案件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而構成想像競合,與罪數理論不合,自無可採。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行政及刑事責任,冒用胞弟「陳永錚」之名義接受調查、偵訊,影響警方、偵查機關調查行政及刑事案件對象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永錚」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22010號):在「被測人欄」偽造「陳永錚」簽名1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9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永錚」之簽名各1枚。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永錚」之簽名各1枚。
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空白處偽造「陳永錚」簽名
1枚。
五、指紋卡片:偽造「陳永錚」之指印共14枚。
六、102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之警方調查筆錄:在第1頁、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陳永錚」簽名各1枚。
七、102年9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之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在第2頁「受訊問人」欄偽造「陳永錚」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