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邊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昭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另已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