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浩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浩丞 」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因違規遭警攔查取締」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避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逮捕」、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第18行關於「偽簽『王浩丞』之署名1枚」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複寫於『存根聯』之『王浩丞』署名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圖隱匿真實身份以避免被緝獲逮捕,竟冒用被害人王浩丞名義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並行使,不僅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有遭裁罰之風險,並使被害人須另為申訴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間又係兄弟關係,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浩丞」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51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5│偽造「王浩丞」署│見105偵18756卷第││0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名2枚(被告係於│26頁││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移送聯」上簽名│││聯」及「存根聯」之「收│,「存根聯」則以│││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方式製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告王浩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任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15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王浩任於105年4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渠兄王浩丞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王浩丞」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王浩丞收受該告發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浩丞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浩任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王浩丞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員警舉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偽造之「王浩丞」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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