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小番刀壹把(含刀鞘)、購物袋壹個、束線帶伍條、鐵夾貳個、白色紙張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羅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鐵夾夾住紙張遮蔽,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社區活動中心」,將該機車車頭朝外藏匿於該處,以便得手後逃逸。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步行至同路段278號「后里鄉農會公館辦事處」(下稱系爭農會),頭載鴨舌帽、口戴口罩以掩飾身分、手戴手套,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小番刀1把及購物塑膠袋1個、束線帶5條進入系爭農會,見系爭農會內除櫃檯人員 李柏旺馮淑真 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即至櫃檯前,持上開小番刀,將上開購物塑膠袋丟向馮淑真,向馮淑真恫稱:將50萬元(新臺幣,下同)裝入袋內!等語,並持上開束線帶,令李柏旺配合,欲將李柏旺之雙手綁在櫃檯窗口之鐵欄杆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強盜系爭農會內之現金。嗣李柏旺趁機按下警察通報鈴,並對羅嘉興進行勸說、安撫,待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羅嘉興,經羅嘉興同意搜索,而於羅嘉興身上扣得供犯罪所用且屬羅嘉興所有之上開鴨舌帽1頂、口罩1個、手套1雙、小番刀1把(含刀鞘)、購物塑膠袋1個、束線帶5條等物,並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扣得上開鐵夾2個、白色紙張1張及非犯罪所用之膠帶1捲,在其身上扣得非犯罪所用之棉繩2條及在機車旁空地扣得口罩空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李柏旺、馮淑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從未抗辯係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供,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旺、馮淑真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李柏旺、馮淑真於偵查中之結證情形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18至21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強盜案現場圖、案發當時系爭農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酒精濃度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以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前揭扣案物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惟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以強盜方式搶劫農會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強盜財物未得逞,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鴨舌帽1頂、口罩1個,係供掩飾身分用,手套1雙,係為防止被採到指紋、小番刀1把(含刀鞘)係犯罪所用之兇器;購物塑膠袋係為裝錢所用,束線帶5條,係要綁住被害人,鐵夾2個、白色紙張1張,係為遮蔽車牌號碼,均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棉繩2條,係繫褲子所用,放在褲袋內,膠帶係被告工作上所用,口罩空袋1個,係在機車停放處旁空地撿獲,均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第28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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