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婷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2日7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內,夾取店內陳列之 高麗 菜捲1個、信功貢丸2粒、埔里香菇貢丸1串、魚豆腐1塊(折扣後合計新臺幣61元)及用以盛裝 關東 煮之碗1個得手,走出店外離開現場。而經店員 潘珮汶 發覺,上前攔下要求林婷君付款,林婷君仍未予理會離開現場,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上址旁之國光客運休息區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高麗菜捲及盛裝關東煮之碗(業已發還該店店長 陳信豪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婷君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陳信豪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潘珮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反面)情節相符,而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被告確於便利商店內將關東煮商品盛裝至碗內後,未付款而逕自離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12至1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22頁至反面)、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頁至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前往便利超商竊取商品之竊盜前科2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未反省警惕而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酌其竊取便利商店關東煮係基於溫飽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61元,其中高麗菜捲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信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麗菜捲1個、信功貢丸2粒、
埔里香菇貢丸1串、魚豆腐1塊,折扣後合計61元,除高麗菜捲1個(價值15元)已由被害人陳信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警卷第17頁)外,其餘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證人潘珮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既無原物存在而不能沒收,自應依其價額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全部財物金額為6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1張在卷為參(見警卷第21頁反面),扣除發還之高麗菜捲15元後,犯罪所得價額為46元(計算式:61-15=46),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高麗菜捲
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信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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