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玉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玉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且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輔導,並按期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均未履行,足認受刑人並無真心誠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以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且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經此經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受刑人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受刑人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嗣受刑人於105年4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於105年9月11日前履行該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且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告知應於105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攜帶身分證準時到達桃園地檢署第二辦公室會議室,全程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承諾會準時參加,惟受刑人於105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前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告知受刑人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並另指定105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請受刑人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告知受刑人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復指定105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請受刑人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再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告知受刑人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再指定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請受刑人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末經桃園地檢署寄發告誡函,告知受刑人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再指定105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請受刑人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依時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2日執行筆錄1、有關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標準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告誡函4份、105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1紙等件在卷足憑,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11日止均未履行義務一節,亦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向檢察官執行報到後,明知應依檢察官命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經檢察官一再告誡,並以告誡函載明「若未遵守規定報到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仍一再漠視上開告誡,拒不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直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上所載履行迄止日期105年9月11日止,受刑人均無任何履行行為,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甚明,已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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