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間」更正為「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四行、第五行記載之「『六合彩』」均更正為「『香港六合彩』」;第六行記載之「簽注」後補充「時,得以『2星』、『3星』、『
4星』3種方式下注,再核對」;倒數第一行記載之「賺取數千元賭資」更正為「收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賭資」;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並前往彭秀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盤查,經彭秀蓉同意員警入內搜索後,隨即在該住處客廳桌上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始悉上情。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簽單上所寫之「范老師」是龍潭區一個朋友;「 安安 」、「 梁大 」都是伊五峰鄉之朋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等人均供稱:「范老師」、「安安」、「梁大」之真實姓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上開人等並不熟稔,而被告嗣後復於偵訊中又自承簽賭的客人均為不特定之人,更見被告與上開人等顯非朋友關係,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就偵字卷第17頁(即扣案簽單)觀之,其中「2/8、范老師」部分,上記載有「03、33、32、16、26,二三×0.5」,經本院核算後可知,「2星」為
5注;「3星」為5注,該賭客共計下注10注;「2/10安安」部分,上記載有「04、34、48、08,二三×1」,經本院核算後可知,「2星」為6注;「3星」為4注,該賭客共計下注10注;「2/10梁大」部分,上記載有「12、15、20、21,二三×0.5」,經本院核算後可知,「2星」為3注;「3星」為2注,該賭客共計下注5注,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簽單上記載之「二三×0.5」的二、三是2星跟3星,0.5代表10注,這部分是因為客人簽5個號碼,另外一張「安安的簽賭單,簽4個號碼,×1也代表10注,另外一張「梁大」是簽4個號碼,×0.5是5注等語相符,是被告供述堪信為真。再按一般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4星」,而投注「2星」、「3星」、「4星」之簽注金固各為不同金額,然以「2星」之簽注金最高,「3星」次之,「4星」再次之,其間各差額約10至10餘元之間等情,為本院審理相關賭博案件職務已知之事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伊係與賭客對賭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自己即為上開投注站之組頭,其既自行經營地下賭博,當可自行決定不同之星間之投注金額,不必然非必依循坊間一般之地下簽賭站之投注金額,是被告供稱其供他人簽注,每注簽注金,不分「2星」、「3星」、「
4星」,均為80元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非之情況下,自可採認。⑶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非長且規模不大、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聚眾賭博罪,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可見其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經營地下簽注站每期營業額約5000到10,000元不等(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經營1個多月,若每期以最低5,000元計算,被告共計收取賭資約90,000元,而被告所收取者,應在此金額以上,然此已為最保守之估算,是該項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其每期淨賺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等語,然此為被告之淨利,其所賠付賭客之彩金部分,乃為其犯罪成本,自不應將之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彭秀蓉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起至2月10日間,提供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作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可贏得5,600元,對中3個號碼則可贏得5萬6,000元,對中4個號碼則可贏得56萬元,如未簽中,則均由彭秀蓉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每期約賺取數千元賭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簽注單1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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