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雯
蕭俊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雯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行經長興路與長興路677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長興路67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蕭俊琳所騎乘,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惠雯受有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蕭俊琳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吳惠雯、蕭俊琳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惠雯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蕭俊琳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1041002269號函所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吳惠雯、蕭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惠雯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蕭俊琳則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嗣果均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人分別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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