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邵函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被 告 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基
被 告 匠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
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至106年3月20日之期間
,先後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醬太郎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匠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匠太公司),
於醬太郎日式燒肉(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2
樓)擔任內場人員,約定自105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自106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20日止因勞動部調整每月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每月薪
資為36,000元;每月休息8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00至
凌晨00:00,工作時間為11小時,工作期間休息1小時。原告
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公司期間之總薪資合計300,110元,扣除
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合計6,803元及已受領薪資合計228,452元
,被告醬太郎公司尚欠原告薪資64,855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如附表一之ㄧ),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醬太郎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
12,5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二)。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匠太
公司期間之總薪資合計204,580元,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
4,418元,再扣除受領薪資合計145,576元,被告匠太公司尚
有薪資差額54,586元未給付原告(計算式如附表二之ㄧ);
另被告匠太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
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
規定,原告自105年5月2日至106年3月20日期間,依法持續
工作半年以上,應享有3日特休。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排
休,直至離職均無法休假,依原告日薪1,200元折算3日工資
,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3,600元。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醬太郎公司應給付原告64,855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醬太郎公司應提撥12,52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原告58,186元(
54,586+3,600),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匠太公司應提撥5,134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中除醬太郎國
際有限公司應提撥5,6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外之聲明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被告醬太郎部分:原告之實際工時為每日10小時(即延
長工時2小時),每月出勤22日;實際工資為27,000元(包含
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元(不固定,視表現而
定),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下統稱加班費)7,000元,故原
告起訴狀之計算基準有誤。又原告所提出之105年5月2日招
募公告係針對大夜班之內外場正職人員(18:00~3:00);然因
招募狀況不佳、評估大夜時段成效不彰等因素,被告並未排
過大夜班的班表,所有班表只分成早班(10:00~20:00)以及
晚班(12:00~24:00)。本件原告之出勤時段,即屬於晚班。
大夜班的工時為每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3時止,中間自
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8小時;而正常晚
班的工時為每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凌晨0時止,中間斷班1
小時,以及自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10
小時(即加班2小時)。系爭招募公告之大夜班底薪28,000元
已有包含4,000元之夜間加給,而早班及晚班時段則無夜間
加給,因此不能以相同標準計算。早班及晚班的工資為27,
000元(無夜間加給,故為底薪24,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
)。原告於到職時,被告即有告知因為大夜班時段沒有營業
,因此便安排原告出勤晚班時段,且因每日都需要延長工時
2小時,因此在發給薪資時,便已經將該月的延長工時加給
工資(下稱加班費)一併發給員工。故原告實際總領取金額
為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即已包含底薪24,0
00、全勤獎金3,000、加班費7,000元以及表現獎金約2,000
元。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工資27,000元除以30日,可得日
薪900元,再除以8小時,可得時薪112.5元;又小月加班22
日,加班費為6,600元【112.5x(4/3)x2x22】;大月加班23
日,加班費為6,900元【112.5x(4/3)x2x23】。被告為求簡
便,一律計算加班費為7,000元。被告匠太公司部分亦與前
述計算方式相同,所有員工只要全勤且表現良好,每月可領
36,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與勞動部調整薪資無
關。
㈡、原告每月總薪資36,000元扣除加班費7,000元後為29,000元
,故被告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即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
為計算標準,故被告醬太郎公司僅需再補提撥5636元;被告
匠太公司並無需補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因被告醬太郎公
司部分,確實因內部作業疏忽而漏提撥原告105年5月至105
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直到105年8月4日時始提撥,故仍須補
提撥5,6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被告匠太公司部分,
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為計算標準,並無任何漏提撥之情事
,故依法已無需補提撥。
㈢、再原告於106年3月告知離職時,被告已將原告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共計3日,一併計入原告3月份之薪資中。以原告之實際
工資為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
元以及加班費7,000元計算,原告於106年3月19日離職,該
月份出勤共計19日,故底薪發給15,200元(計算式:24,000
÷30×19=15,200);全勤獎金發給1,900元(計算式:3,000
÷30×19=1,900)。原告於離職時,未休完之三日特休假依
法換算為2,400元(計算式:24,000÷30×3=2,400),再加上
表現獎金2,000元後,實際發給4,400元(此部分可參被證2之
獎金欄位可知)。況依理連在職且實際做滿一個月的員工都
只有2,000元的表現獎金,而離職且只做19天的員工怎麼可
能領到4,400元的表現獎金?更可證明被告已依法發給未休
完之三日特休假工資。
三、本件原告自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醬
太郎公司,嗣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轉任
職於被告匠太公司,每月休息8日,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
00至凌晨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工作期間僅休息1小時,被告
醬太郎公司尚應給付薪資差額64,855元,並補提撥退休金差
額12,521元;被告匠太公司尚應給付薪資差額58,186元,並
補提撥退休金差額5,135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醬太郎公司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
33,000元,之後因勞動部調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故其於被
告匠太公司之每月薪資為36,000元,而該金額係每日工作8
小時之薪資,不含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固提出被告醬
太郎公司於105年5月2日及106年12月21日之應徵招募公告及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日之實際工時為10小時(含延長工時2小時),實際工資為
27,000元(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約2000元(不
固定,視表現而定),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即加班費7,000
元,故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6,000元,前揭105年5月2日之
招募公告係針對晚班人員,惟原告並非該時段之工作人員等
語置辯,並提出原告105年6月及106年3月之薪資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觀諸被告醬太郎公司於105
年5月2日之應徵招募公告(下稱系爭招募公告)所載:「晚
班內外場正職人(18:00~03:00)底薪28,000+全勤獎金
3,000+表現獎金2,000=33,000月休8天」等內容,該公告所
載之工作時間為晚班18:00至03:00,而原告之工作時間係
每日中午12:00至凌晨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
工作時段顯與系爭招募公告所載之晚班工作時間不同,則兩
造間就給薪條件之約定是否即係比照系爭招募公告所示,即
非無疑。又證人即當初面試原告之員工 余琴 到庭證稱:我在
面試原告時,有告知原告關於工時、工資之規定。我記得早
班有兩個班次,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
,中間休息時間有空班1小時,午餐時間是11點半到12點,
還有一個時段是下午2點左右到3點,晚餐時間是4點到5點50
,另一個員工的晚餐時段是9點到10點。我們休息時間要打
卡,常常有員工都沒有打卡。打卡的部分是指空班打卡,吃
飯時間沒有打卡。吃飯時間是半個小時,有時候如果不忙,
會到一個小時。吃飯時間,公司會供餐,公司基本不會要求
員工在吃飯時間臨時放下手邊的餐點去工作,但是我們會依
照自己看到的情況,主動幫忙。我記得我向原告說明的薪資
大約是35000到37000元左右。我講的就是全部的金額,就是
實領的金額。如果有加班,老闆一樣都會算給我們。加班費
是指超過10小時工時之後的加班費,比如說我們晚上10點下
班,加班到晚上12點,老闆會算給我們另外兩小時的錢。前
述關於工時及工資的部分,在面試時都有向原告告知。卷附
第12頁原證四之「誠徵」之徵人公告,我有看過是我們老闆
鄭文基授權張貼的。裡面內容底薪,我忘記了,全勤獎金好
像是3000,但是記不清楚,表現獎金好像是2000還是3000,
但是也記不清楚。這三者都有經常性按月核發,基本上每個
人都可以領到表現獎金。上述公告之福利制度,是包含於底
薪、全勤及表現獎金之中等語,且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6月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亦記載原告薪資24,000
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金2,000元及延長工時薪資
7,000元,總計薪資36,000元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每
日之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中間除斷班一小時外,尚有一
小時之吃飯休息時間,其給付與原告之實領薪資已包含底薪
、全勤獎金、表現獎金及每日2小時加班費之總和,若有超
逾2小時之加班費再另外加計等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
原告每日之實際工時為每日10小時(其中包含延長工時2小
時),斷班時間1小時、吃飯時間1小時,實際工資為27,000
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另依表現發給表現獎金約2,000元
,及統一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000元。至於系爭招募公告所
載之工作時間係每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3時止,中間自
由休息1小時(吃飯或休息),每日工時共計8小時,該時段之
底薪28,000元已有包含4,000元之夜間加給,而早班時段則
無夜間加給,因此不能以相同標準計算等情,自屬有據,則
被告據此以每月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表現獎
金2,000元及延長工時薪資7,000元之給薪條件支付薪資予原
告,難認有何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僅憑系爭招募公告即遽
謂其薪資亦係比照上開招募公告所載之條件計算,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106年12月21日之招募公告,因非原
告任職或應徵時之招募公告,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任職於被告醬太郎公司
時每月每日工作8小時之薪資為33,000元,於匠太公司之薪
資為36,000元,該薪資不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且其每日工作
之休息時間含吃飯時間僅為1小時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以每月基本薪資為33,000元及36,000元計算薪資及加班費
,被告醬太郎公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64,855元、被告匠太公
司應再給付薪資差額58,186元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以月薪48,200元之6%計算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而非以30
,300元計算提撥金額云云,惟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包含加班
費為36,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扣除固定加班費7,000
元後之29,000元(36,000-7,000)為每月薪資,依薪資級距
30,30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按月提撥1,818元,即屬有據。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分別自105年8月
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3月
20日止,均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被告亦不爭執尚應為原告補提撥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8
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63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醬太郎公司應提繳5,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匠太公司應給付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6
00元云云,惟被告匠太公司於原告離職時業已給付3日特別
休假未休之獎金2,400元(實際底薪24,000元/30日×3日)
及表現獎金2,000元共4,400元予原告,有原告106年3月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予採信,則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自難認有何短少,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給付其特別休假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醬太郎公司將5,636元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