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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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個、殘渣袋柒個、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軟管壹條、夾鏈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四八、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街七七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塑膠軟管一條、夾鏈袋一百六十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經送
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四八、一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軟管一條、夾鏈袋一百六十個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九公克),係毒品;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七個、吸管五支,因鑑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夾鏈袋一百六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管一個,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及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等語。經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採用之煙毒檢驗方法為免疫學方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有九十二年四月掰日九二煙檢字第五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可按,本院嗣後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對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予以複驗篩檢結果,則呈安非它命及甲基安非它命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上開免疫學方析法、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四種檢驗方法之精密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最高,且該檢驗方法亦可排除以免疫學方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問題,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司法機關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敘綦詳,可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為被告尿液鑑定之檢驗結果,其正確度尚有疑義,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院認以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故被告之尿液既經該醫療院所鑑驗結果,並無安非它命或甲基安非它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它命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信。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管一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中酒精燈一個、吸食工具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且另有力正文與被告同時被查獲,力正文亦有施用毒品之癮,該等物品是否係力正文所有施用毒品,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指訴之施用安非它命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