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渠二人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依約會面後,阿偉告知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彼等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丙○○、乙○○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在阿偉之陪同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台北市內湖文德郵局,由丙○○開立帳號0四七六八八─二號帳戶、乙○○開立帳號0四七六八九─六號帳戶,並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借予阿偉使用,而收受三千元之報酬。嗣該綽號阿偉之男子,另與同夥自稱姓名為 林文宏林志強 、陳科長等人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以「匯漢實業公司」之名義,印製中獎活動廣告單,郵寄中獎通知信函予甲○○等不特定之人,俟收信人誤以為中獎而依廣告單上印製之000000000號(登記申用人為 許麗華 ;許麗華查無犯嫌未經警察移送偵辦)及0000000000號(登記申用人為 莊中瀚 ;莊中瀚亦查無犯嫌未經警察移送偵辦)免付費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文宏再告以需先繳納十五%稅金、入會費等名義,要求誤以為中獎之甲○○等不特定之人匯款至丙○○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致使甲○○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四時十八分,分別匯款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共計九萬元入上開丙○○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從高雄企銀、大寮中庄郵局被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匯款後,一位自稱「陳科長」之男子再向其佯稱,三獎以上需具會員資格始可得獎,否則需另支付十五萬元以辦理臨時會員,以臨時會員身分領獎。甲○○乃心生疑慮,再致電000000000予前揭自稱「林文宏」之男子,表示其不可能再繳交任何費用,同時要求「林文宏」退還先前所繳款項。頃許,甲○○再欲以電話詢問清楚時已無人接聽,甲○○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曾與男友乙○○將存摺、印章等物,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予阿偉使用,辯稱:我的證件及存摺都是我男友乙○○幫我保管起來,後八十九年七月間,乙○○入監服刑,我搬到他父母台北內湖家去住,同年九月間我欲返回高雄時,曾將自己證件取回,惟存摺等物,據乙○○家人稱:均被他們丟掉了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亦經證人即被告男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丙○○在八十八年底看到報紙有租借存摺之廣告,因為我們缺錢,就聯絡到阿偉帶我們兩人一起去辦存摺等物,並把之賣給阿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匯款人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被告及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存提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予阿偉之上開帳戶,確遭阿偉等人籌組之犯罪集團,虛偽舉辦贈獎活動,以繳納獎品之稅金為名目,詐騙被害人甲○○將現金匯入使用。且依卷附被告及乙○○之帳戶存提明細所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渠等帳戶匯款次數頻繁,金額總計高達數十萬元,且一有金額匯入立即在幾日內即分次提領完畢,除與一般存款提領常情不符外,參以被害人甲○○上開遭詐騙匯款之被告帳戶之前例,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並利用被告及乙○○等人之人頭帳戶掩飾、隱匿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乙○○除指述被告曾販賣帳戶外,對自己同有販賣帳戶之情,亦到庭供承不諱,此與一般嫌疑人為脫免罪責,多指述所有犯行均係他人所為之情並不相符,其所言具一定可信程度;再被告與乙○○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台北市文德郵局開戶,觀之卷附開戶資料,渠等開戶時均僅存入一百元現金,至八十九年四月起,始陸續有前述存、提款憑繁之記錄,被告供稱開立帳戶目的係為日後工作匯入工資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卻未見有何工資存入之情,且兩人為何同前往開戶,亦令人不解原因為何;又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均有存簿、金融卡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之記錄,有渠等帳戶變更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曾至郵局辦理上開掛失補發之動作,惟經向台北市內湖文德郵局函查結果,認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郵政金融卡均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二二九三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則被告與乙○○除同時開立帳戶外,又於同時間以遺失存摺、金融卡等物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如此不尋常事裡,反益徵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存摺出借之後,因阿偉未加歸還,故前往郵局掛失補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存摺係由乙○○加以保管云云,亦因其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堪認其對存摺如何使用之情,應有所瞭解而難加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與阿偉僅為初識程度,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甚熟悉,竟輕易同意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提供存款帳戶掩飾、隱匿阿偉等人籌組之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僅係因單純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其雖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洗錢之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阿偉等人所籌組之犯罪集團係從事何犯罪行為亦有所預見,且有參與、幫助之情,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阿偉等人籌組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對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據證人乙○○供稱出借帳戶所得約為三或四千元,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出借帳戶所得為三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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