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九百五十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北右轉入堯山街行駛,丙○○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疏縱年僅三歲餘之幼子 黃國峰 在該處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等行為阻礙交通,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駛出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進入堯山街,未發覺其所駕車身左前側撞及黃國峰倒地,並持續作轉彎動作,以致其車左後輪輾壓已倒地之黃國峰,致黃國峰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頸椎受傷、右膝及右踝挫傷、腹部右側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其所駕車輛右後輪壓到被害人黃國峰並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開車從地下室上來時,看到前面沒有行人,才繼續右轉,我的速度沒有很快,我並沒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警卷第
九頁上面照片的店面是我開的,當時小孩是在店隔壁的大樓底下最左邊蹲在那邊玩,我當時在顧店,我聽到有人喊有小孩被車撞到,我就跑到屋外查看,發現是我的小孩,我看到小孩是躺在大樓柱子邊,右邊臉有輪胎痕跡,我請行人幫找叫計程車幫我送醫,被告表示當時沒有看到小孩是不實在的,我的小孩約一百零三公分,不論站著或蹲著,我不能想像被告為何沒有發現等語綦詳,且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至案發現場處理,當時是值班員警接到報案電話,再叫我過去現場,我到現場時,黃國峰已由他母親叫計程車至高醫急救,巡邏員警把被告帶回警局,再製作筆錄,在警局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從地下室停車場把車開出來準備右轉,是路人通知他已撞到小孩,他才知道已肇事等語,現場另一處理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接到隊部的無線電呼叫過去處理,我有製作調查報告表及拍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證人戊○○及乙○○所述,及參以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以查(參見警卷第九—十九頁),可認案發當時確實僅有被告所駕車輛駛出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則被害人頭部應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輾壓一情,應可認定。
㈡復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卷附現場照片二十二幀所示(參見警卷第八—十九頁),可認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並模擬結果,可認被告所駕車輛自該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爬坡道駛出至一樓平台間隔時,應可視及與被害人身高相仿而蹲於該處水溝蓋旁之幼童頭部一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雖被告另辯稱:現場勘驗書記官身高比較高,所以他看得到,但是我看不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衡情以觀,汽車駕駛人行車起步前,本即應將駕駛座椅調整至自己行車時之適切姿勢,方足以隨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均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視野左右一百八十度可及之處,則被告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有何突發異常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煞停或避讓等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致其所駕車輛車輪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一情,堪以認定。㈢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頸椎受傷、右膝及右踝挫傷
、腹部右側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九—十、十三—二六頁)。另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述:當時小孩是在店隔壁的大樓底下最左邊蹲在那邊玩,我當時在顧店,我聽到有人喊有小孩被車撞到,我就跑到屋外查看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案發的大樓入口管理員。據我了解,被害人很活潑,去年颱風我在地下室出口有堆沙包,小孩有跑過來玩沙包,我有提醒被害人家屬,要注意小孩子,小孩子很活潑,非常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可認告訴人確有疏縱被害人在該處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等行為阻礙交通等與有過失情事。本件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車鑑字第О九二ООО三二七九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雖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此而免責,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對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本
院將本件送覆議等云,有該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九頁),惟本院綜合上開人證及物證資料而認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經核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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