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暨移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甲○○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以不詳器具撬開己○○○所有牌照號碼J八—四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侵入車內行竊,幸為己○○○及其夫戊○○發覺制止而未竊得財物。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再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後方三合院外,見丁○○所有牌照號碼YMC─一七○號重型機車(光陽廠牌,引擎號碼為SA二○EA—一○六三九六號)乙部停放該地(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機車鑰匙未拔而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部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另續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丙○所經營之鐵工廠內,藉故幫忙工作為丙○所拒絕後,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鐵板二塊,並將之搬至渠停放在外面之機車上,隨即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檢視卷證資料,認為聲請人僅以被告竊取丁○○所有之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竊盜案二件,乃與聲請意旨所指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故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除對於渠竊取丁○○重型機車部分坦承不諱在卷外,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關於己○○○部分,渠當日夜間與友人喝酒,事後醒來就在前鎮派出所門口,渠並不知發生何事;至於關於丙○部分,渠並未與他人共同騎乘機車去找丙○,亦未竊取二塊鐵板,渠係去找乾哥即丙○之子 黃啟華 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丁○○部分,業據丁○○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乙○○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而被告雖以該日與友人喝酒置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渠買一瓶酒,邊走邊喝醒來就在警察局云云,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渠曾約朋友去找己○○○二夫妻,他們說渠有毆打他們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與己○○○、戊○○二夫妻既無恩怨亦無仇恨,業據被告及證人己○○○、戊○○分別供明或證述在卷屬實,苟被告真係與友人喝酒或獨自買酒邊走邊喝等情,己○○○、戊○○二夫妻豈有制止被告並報警逮捕被告之理,益證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辯解,殊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證人己○○○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被抓到時,還踢伊先生肚子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先生出去,被告就打伊先生,伊剛好在先生旁邊,被告就用腳踢伊肚子,事後伊與先生都去住處附近之正安家醫科診所就醫等語;然證人戊○○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正要逃走,伊上前抱住被告,伊太太上前幫忙制止,被告踢伊太太一腳,踢中伊太太肚子,被告以手肘向後毆打伊胸口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戊○○、己○○○自始均未曾至該診所就醫,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攷,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到場後,被告已被戊○○壓制在地,己○○○站在一旁,二人均無明顯傷痕,己○○○當場曾向伊表示被告為逃走曾以腳踢戊○○下腹等語,顯見被告是否於此次竊盜後當場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己○○○、戊○○二人施以強暴、脅迫乙節,除證人戊○○、己○○○關於此部分互有不一之證詞外,核與證人乙○○所聽聞之內容亦有不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戊○○、己○○○二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節,至為灼然。
㈢關於被害人丙○部分,業據丙○到庭結證歷歷在卷,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各乙紙及贓物照片二幀附卷供參,被告既於警詢中即已自承:證人丙○係渠乾哥黃啟華之父親,沒有恩怨或仇恨等語,證人丙○豈有設辭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另與一名約二十歲之男子共乘機車到場,僅被告一人進入鐵工廠內竊取鐵板,另一男子在外面機車上,伊發覺被告竊取鐵板後,將鐵板搬至外面機車上,隨即叫伊媳婦在屋內報案,因伊當時僅能控制被告一人,不讓其逃走,另一男子就其機車逃掉等語,然此部分除丙○於本院審理中核與伊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略有不一之證詞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委難僅憑目前卷證資料遽認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附此敘明。
㈣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項、第二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雖其中有一次為竊盜未遂,然三者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聲請人僅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己○○○財物未遂及竊取丙○所有之鐵板等部分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後飾詞狡卸,避重就輕,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又斟酌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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