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民國九十一年度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丁○○楠梓服務處暨後援會之副會長。九十一年十月間,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杭州西湖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邀約己○○擔任顧問一職,己○○欣然答應。管委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決議欲於同年月十六日舉辦每年的住戶年終聯誼餐會及摸彩活動,估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詎己○○竟利用該次機會,假藉贊助聯誼會摸彩之名義,捐款三萬元予管委會,卻實際為謀候選人丁○○順利當選連任,而要求「杭州西湖大廈」之住戶有投票權人支持丁○○。己○○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約一星期,以電話邀請不知情之候選人丁○○前往拜票。丁○○候選人亦於當日十九時許,與其助選員前往爭取拜票。而該次聯誼會除餐點外,摸彩頭獎為五千元,普獎亦有樂透彩券一張(二組號碼)、廚房刀具吊鉤及垃圾袋三捲,價值超過一百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能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九十一年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 黃實隆 競選後援會副會長,九十一年十月間捐款三萬元予「杭州西湖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用以贊助該會所舉辦聯誼會
之摸彩活動,且藉此安排丁○○於該次活動中拜票尋求選民支持等事實;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甲○○、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許泰山 、管委會總務丙○○、杭州西湖大廈保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組長乙○○及丁○○等人之證詞;照片二張;丁○○宣傳單一張;管委會會議紀錄三份;杭州西湖大廈住戶名冊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固未否認為前開贊助行為並安排丁○○於晚會舉辦時至現場拜票尋其選民支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與乙○○有私交,他告訴我有該項摸彩活動所以才答應贊助,餐會當天我有到現場,有介紹我上台,我並沒有推薦候選人,我認為我並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㈠、杭州西湖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舉辦之住戶年終聯誼餐會及摸彩活動所需十二萬元活動經費中,由被告己○○贊助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該管委會之總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被告己○○及市議員候選人丁○○於該次活動中曾經上台自我介紹,丁○○並藉此爭取選民支持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前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贊助前開款項之目的是想藉參加該次活動替丁○○拉票(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是堪信被告己○○於捐助前開款項之時,便意圖藉由該次捐助行為替丁○○製造在晚會中曝光之機會,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行賄之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前開捐贈行為。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又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等事實有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證人即該管委會的總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舉辦的聯誼活動花費多少?)十二萬元。(經費來源?)有人贊助,另外八萬元是我們自己的經費。(何人有贊助該次的行為?)被告贊助三萬元,保全公司。(何人找被告贊助?) 花某 曾經幫被告助選,所以被告欠他人情,花某找被告來贊助」之語;而證人即該管委會主委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次活動被告或其餘候選人有無贊助?)沒有候選人贊助,被告是舊住戶,乙○○找他贊助。(贊助當時有無表示住戶支持那位候選人?)無。(為何調查中指稱當時被告希望住戶能夠支持證人丁○○?)無,是聯誼會結束後被告希望住戶能夠支持 黃某 ,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之詞(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核與乙○○與甲○○於偵查中所稱,係因該次活動經費不足才向當時擔任顧問之被告己○○尋求贊助之詞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足認被告係應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請求,始以顧問之身分贊助活動經費三萬元,以其與杭州西湖大廈之管委會既有前開淵源,又係受邀成為贊助人員,尚難逕以其贊助三萬元之事實,逕認其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意思。
㈣、又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捐贈之款項用途由管委會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干涉,且稱:「當晚有好幾位候選人到場,有幾位有上台。(上台者是否都有贊助該次的活動?)無,如果有帶禮物來的,就捐出去摸彩,(參加該次聯誼活動的人員身分有無限制?)限於大樓的住戶,不需繳費,以往每年秋天過後都會舉辦類似的活動」,而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有無候選人到場?)有一位 陳文榮 ,丁○○是我們邀請的。(候選人有無上台致詞?)陳文榮有上台,丁○○是以顧問的身分上台被介紹,(陳文榮在台上有無告知自己是候選人的身分?)有,他有披採帶」之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另該大廈之住戶庚○○○亦證稱:「(餐會期間有無候選人到場?)有,二、三個。(參加的人員須否繳費?)不用,因為有管理費的基金。(有無贊助的人員?)庚○○○答:不知道。(當天有無人員到現場發放丁○○的文宣?)有,但是也有其他人的文宣」之語,而證人即該大廈之住戶戊○○亦證稱:「(有無參加管委會舉辦的餐會?)有,他們把通知單放在信箱內,住戶都有受通知。(知否該活動有無贊助的人員?)不知道。(該次活動進行中有無候選人到場?)有,三、四位,但是好像沒有上台講話」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筆錄),是以其餘未為贊助之候選人亦得以候選人之身分出席該項晚會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所支持之候選人丁○○得以參加該管理委員會所舉辦之晚會,不必然是因為被告己○○曾為捐助所致,更難以被告捐贈前開款項後,丁○○果然於晚會中出現之事實,推論被告於捐贈之時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再審諸被告主觀上若打算以贊助款項之方式行賄該大廈之住戶,起碼應將捐贈款之事實及所捐贈款項與候選人丁○○有何關聯之訊息告知住戶,然被告捐款之後並未干涉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而參與晚會之住戶如庚○○○、辛○○及戊○○亦不知被告有為該項捐贈,更不知該筆款項與候選人丁○○有何關聯,如何能達到行賄之目的?顯見被告並未要求管委會要對住戶說明自己所捐贈之款項與其本人或丁○○有何關聯,是其應無以所捐贈之款項影響住戶行使投票權之意思。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捐款時曾表示希望住戶儘量支持丁○○之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然其所言,與一般助選人員拜訪選民時為請託之詞並無不同,自不得單以其在交付捐款之時為該項請託,逕認被告有以所交付款項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對價之意思。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為贊助行為固然屬實,然其並無以之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對價之意思,其所捐贈之款項自難謂係行賄之對價,候選人丁○○以顧問之身分到場,亦難認與被告之贊助行為有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有別,此外,並查無被告己○○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