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五、一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嗣因遭其他會員倒會,週轉不靈,經濟陷入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於下列所示由其互助會開標時(均採內標方式,即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約定會金,活會會員則繳納扣除當期得標者所出標金之金額),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姓名及標金,偽造標單,並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且均因而得標,致使其他會員誤信該遭冒標之會員得標;壬○○○對該被冒標之會員,亦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詳情如左:
㈠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倒會,每會一萬元,全部會員連同
會首共四十四會,每月六日開標,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上揭開標處所,明知會員乙○○並未委託其參與競標,竟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上偽造會員乙○○之署押,填寫三千三百元之金額,表示乙○○願出標息三千三百元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乙○○及辛○○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壬○○○收受,共詐得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十五會,扣除標金部分,共詐得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倒會,每會一萬元,全部會員
連同會首共四十四會,每月十五日開標,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上揭開標處所,明知會員 呂美蓮 並未委託其參與競標,竟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上偽造會員呂美蓮之署押,填寫二千七百元之金額,表示呂美蓮願出標息二千七百元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呂美蓮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己○○、甲○○、辛○○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壬○○○收受,共詐得二十二萬九千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三十會,扣除標金部分,共詐得二十二萬九千元)。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上揭方法,偽造丁○○願以三千六百元之標金參以競標之標單,持以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己○○、甲○○、辛○○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壬○○○收受,共詐得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九會,扣除標金部分,共詐得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仍以相同之手法,偽造戊○○○願以三千五百元之標金參以競標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張楊順針 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己○○、甲○○、辛○○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壬○○○收受,共詐得十六萬九千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二十六會,扣除標金部分,共詐得十六萬九千元)。
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倒會,每會一萬元,全部會員連
同會首共五十七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上揭開標處所,明知會員其子 鄧旭東 並未授權或委託其參與競標,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空白紙上偽造會員鄧旭東之署押,填寫六千一百元之金額,表示鄧旭東願出標息六千一百元標取會款之意思,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鄧旭東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陳碧蓮、 呂蓮進 等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壬○○○收受,共詐得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五十三會,惟鄧旭東並未提出詐欺告訴,故扣除標金部分及鄧旭東繳款部分,共詐得二十萬九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壬○○○宣佈倒會,呂美蓮等活會會員始發現上開冒標情事,而知受騙。
二、案經辛○○、呂美蓮、甲○○、己○○、丙○○、庚○○、戊○○○、丁○○、乙○○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有於右揭事實一所示時間邀集上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而無法給付其他活會員全部之會款,因而於前揭時、日冒用乙○○、呂美蓮、丁○○及戊○○○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其冒標部分核與告訴人乙○○、呂美蓮、丁○○及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否認有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冒標鄧旭東的活會云云。惟查,被告之子鄧旭東以己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且均係活會,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標取會款等情,業經證人鄧旭東於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證鄧旭東確有以己名義參加二會,且均係活會,而非係被告以鄧旭東名義參加二會無疑。然依告訴人己○○等人及庚○○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上會員鄧旭東之欄位分別記載「6100」及「85.2.6100」等情,顯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未經鄧旭東同意,即以六千一百元之標金冒標會款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記得云云,應係避究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核被告冒用會員乙○○、呂美蓮、丁○○、戊○○○、鄧旭東之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一投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率爾以冒標會款詐騙之手段,騙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惡性非輕,犯後迄未償還告訴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冒標所用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及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