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長期受到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而處於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精神耗弱狀態下,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號000—八八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一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公園街口「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之材料置物場,利用該處鐵製圍籬之缺口進入後,共同以前開老虎鉗、活動扳手拆解理成公司所有放置於材料置物場內之鋁製高速公路指示標及鍍鋅行架,而竊取理成公司所有之鋁製高速公路指示標九塊、鍍鋅行架五支(價值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得手後,將之堆放於圍籬缺口內、外,準備以機車載運離開。然因丁○○、乙○○於搬運前開高速公路指示標及鍍鋅行架時,適為在該處工作之甲○○所發現,經通知理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丙○○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前開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理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裡像是廢墟,有用圍籬圍起來,但是有倒下來,伊與丁○○才進去,本來想進去撿鐵塊,伊與丁○○將東西搬到水溝旁,還沒有搬出去就被一位老先生發現,那位老先生要伊把東西搬回去放就沒有事,伊已經把東西搬回去放就不算是竊盜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公園街口理成公司之材料置物場內,竊取理成公司所有之鋁製高速公路指示標九塊、鍍鋅行架五支,並將之堆放於圍籬缺口內、外,準備以機車載運離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理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丙○○到庭證述:「是,當天戊○○剛好有受傷,他叫我過去看,我看到二名男子在工地裡面搬弓字鐵(高速公路的指標),就是我們在現場抓到的那二人。」、「(看到那二人從何處搬東西出來?)從工地裡面搬出來,我們的工地本身就有鐵板做的圍籬,他們已經把一部分從工地裡面搬到圍籬外,我去的時候,他們正從工地裡面再搬出來,他們搬的東西是固定在弓字鐵上需要工具才能拆卸下來,所以那二人有用扳手拆卸螺絲,我沒有看到他們拆卸螺絲,但是那些東西一定要用扳手把螺絲卸掉才能搬走,他們身上有攜帶扳手、起子,且地面上也很多螺絲。」,及證人甲○○證述:「是,我是開怪手,理成公司的下包,我看到二個人在那裡搬指示架,那是我們擴寬時拆下來的,要交回高速公路局,我請守衛過去,守衛騎腳踏車過去看,發現我們的圍籬已經被拆掉了,確定他們是在偷東西,所以我們就報警,我看他們在那裡搬東西有半個小時,因為那塊地我們已經整好,要回給高速公路局,為什麼還有人在那裡做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看他們有搬東西,也有用扳手、老虎鉗拆東西,因為那些東西組合起來很大,一定要拆開才能搬,他們已經把一部分搬到圍籬外了,還繼續在搬,一個人搬到圍籬邊,另一個人接應到外面去,當時他們有機車停放在那裡,東西都放在機車旁。」,及證人戊○○證述:「我是理成公司聘僱的保全,看到那二人正扛著一支鋁條要走出去,我們就叫他把東西搬回去,是證人甲○○通知我過去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丙○○、甲○○、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其間亦無何恩怨,證人丙○○、甲○○、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丙○○、甲○○、戊○○之證述應屬可信;況被告乙○○亦供稱:「(要這東西何用?)想賣轉現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我們進入小便後,看見置物場內有鍍鋅行架放地上,我們以為沒人要,要將鍍鋅行架拿出變賣換現金,我們將鍍鋅行架搬到圍籬邊堆放後,準備搬離圍籬外時,被丙○○發現,他便要我們將鍍鋅行架搬回原位放好就不報警,隨後來了許多人,警方隨之至現場將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警訊筆錄),益徵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竊之情。至被告乙○○於遭證人丙○○發現後,是否將竊得之物搬回原處,對被告乙○○已成立之竊盜犯行,並不生影響。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此外,並有老虎鉗、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同案被告丁○○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乙○○既已將高速公路指示標、鍍鋅行架搬運至圍籬外,並將之堆放於機車旁,自屬已將之置於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下;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有毀壞圍籬之行為,證人丙○○、甲○○、戊○○亦均未親眼見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丁○○有毀壞圍籬之行為,是難僅以竊案現場之圍籬確有遭破壞之痕跡,即認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丁○○所為,附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結果認:「綜合上述資料,參酌社工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家庭支持度方面,被告青少年時期成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對其管教效果有限,常起衝突,且被告因精神疾病與喝酒鬧事而有許多行為問題,致其和原生家庭成員關係均差,整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在社會功能方面,被告人際關係封閉,職業功能不佳;在精神疾病方面,被告近兩年才開始於精神科醫院就醫,但因其藥物配合度不佳,致疾病治療效果並不穩定。就本案而言,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方面,評估被告長期受到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的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已有受損;犯案當時行為雖不是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指使,但與其個人的現實判斷力不佳與衝動控制力差有關,這些特質在長期精神疾患的影響下更形嚴重。故推測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且行為尚有自主性,清楚拿那些東西是為了變賣以購買香菸與檳榔,評估當時精神狀態並沒有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一三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行竊時,精神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夥同他人行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支,業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或共同被告丁○○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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