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是日十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加昌路與加昌路七二九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 陳秀霞 ,騎乘車號000—一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加昌路七二九巷設有閃光紅燈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巷口,竟未停車看清左右車輛後再行騎乘,即逕自欲橫越前開路口,甲○○駕駛自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而以車頭保險桿中央處撞擊陳秀霞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護板處,致陳秀霞所騎乘之機車失控人車滑倒,陳秀霞因之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甲○○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經員警至現場處理調查時,甲○○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陳秀霞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正常駕駛,伊行駛之方向是閃光黃燈,告訴人所騎乘之七二九巷巷口是閃紅燈,且伊駕駛車輛經過前開路口約於五十公尺即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即煞車,煞停時是告訴人騎乘騎乘機車來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霞指述甚明,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振文 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現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集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本件肇事路段為加昌路與加昌路七二九巷之交岔路口,加昌路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加昌路七二九巷巷口則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於前開交岔路口中,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車身後留有二條各長為十一公尺及十點四公尺之煞車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向右倒於前開路口,並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七點九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離東側加昌路停止線約八點六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並壓住部分刮地痕,二車之車損分別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之車牌往內凹折、車蓋前端中央位置亦有不規則凹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後車身護板破碎等情甚明,據上,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加昌路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橫越前開交岔路口,因未減速以致雖進行煞車猶仍以車頭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坐後車身護板處,以致肇事甚明。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三0一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之過失行為,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說明。
3、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聲請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欲證明當時十時許是否仍有市場等情,惟據上開事證資料已甚明確,並無再前往事故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七分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即自承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陳振文在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過失之程度,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狀,被告於事故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意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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