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二九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偽造之「採檢體員⒉⒎ 廖勇忠 」之圓戳職章印文貳枚,及附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甲○○之「受保護管束人驗尿手冊」上,偽造之「採檢體員⒉⒎廖勇忠」之圓戳職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停止戒治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應按指定期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採驗。詎甲○○意圖為逃避尿液篩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該檢察署採尿室進行採尿檢驗時,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兜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檢體員廖勇忠」之圓戳職銜章,乃偽造之公印章,但甲○○竟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並持以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將觀護人所發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之空白文書、及在甲○○持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驗尿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均交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上述文書上,對準該「監控表」上二處「檢驗人員」欄位,及在該「到驗紀錄表」上應由執行採驗尿人員加蓋名章處,合計三處,接續蓋印偽造之「採檢體員⒉⒎廖勇忠」之公印職章三枚,而接續偽造表示已由該署採尿室之採檢體員廖勇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核對受驗人員身分(即甲○○)確認,及雙方確認採驗尿完畢,並表示甲○○已按期到署排尿受驗之文義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勇忠及該署執行停止戒治受保護管束尿液篩檢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二份持以行使交給觀護人,致不知情之韓國一觀護人誤信甲○○已到署接受排尿篩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執行案卷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觀護人對保護管束執行之正確性。嗣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廖勇忠因遍尋無着甲○○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尿檢報告時,經查閱該二月七日當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手冊簽名冊」及「採尿進行簿」之電腦管控資料,均查無甲○○報到之採尿紀錄,再查核上開「監控表」、「到驗紀錄表」時,發現其上之「採檢體員廖勇忠」職章印文仔細比對發現係偽造,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廖勇忠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廖勇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尿過程監控表」、「受保護管束人驗尿手冊」之「到驗紀錄表」二紙文書在案可佐;勾稽上揭二件公文書上之三枚職章之「採檢體員廖勇忠」等七個字,明顯與廖勇忠所提之真實職章字體,經檢察官當庭比對結果,被告所偽蓋之職章上之「體」較廖勇忠所提之職章上之「體」瘦長而顯有不同,此有檢察官勘驗綦詳。再查檢察署受理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者到署報驗程序為:
㈠到署報到,與觀護人約談;㈡受保護管束人簽具驗尿切結書,由觀護人發給上開「監控表」㈢受保護管束人排尿採集後,向採尿室報到,在「採尿報到簽名冊」上依序簽到,
將排尿之檢體,連同上開「監控表」及「報到手冊」之「到驗紀錄表」,交給採檢體員確認;㈣採檢體員確認無誤,即在「監控表」上之「檢驗人員」欄處,蓋印職章,表示:
⒈已經核對受驗人身分確認為其本人。⒉採驗尿完畢雙方確認無誤。
㈤受保護管束人再將該二份製作完成之公文書交回觀護人,由觀護人在上揭「監控
表」上簽章核對及在執行紀錄上登載已受理報到及採尿篩檢之記載;㈥同時採檢體員將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體與相關之資料輸入電腦,製成「採尿進行
簿」以利管控。以上始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程序。惟查依該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簽名冊」並無甲○○報到之簽名資料;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亦無甲○○報到之簽名資料,益證,被告確係為規避尿液篩檢,報到後未實際排尿取檢,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掩人耳目,已可肯認。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採檢體員廖勇忠」之職章,乃表示該公務員資格之職章,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又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上由採檢體員核對之簽章,及「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手冊」中之「到驗紀錄表」上,由執行採尿人員蓋印之職名章,均係表示已經由該執行採驗之「採檢體員」核對身分無誤、確認所採驗之檢體無誤,及證明該受保護管束人已到署接受採尿篩檢之事實,均係由掌理尿液採驗職務之該管公務員職務上做成之公文書,被告以五百元代價,將持有之上述空白文書書表交予不詳姓名之共犯,任由該男子蓋印偽造之公務員職章印文,完成虛偽公文書,再由被告交付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致不知情之觀護人誤信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務員廖勇忠,及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執行保護管束結果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所犯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與該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客觀上雖有三次之偽造公文書行為,但被告在同日同次(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採尿受驗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整體之包括犯意,接續完成偽造行為以圖免尿液篩檢,應屬法律意義之接續犯;再被告偽造「採檢體員廖勇忠」公印文之行為,即屬偽造公文書之相同犯罪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表示已由該採檢體員廖勇忠核對無誤之公文書後持以向觀護人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經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同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名。並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此:㈠認被告有偽造該「採檢體員廖勇忠」之公印之行為,但被告僅係受人兜攬,而以五百元代價,由偽造者將偽造之公印蓋用印文於上述「監控表」及「到驗紀錄表」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有具體、確實之偽造公印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佐憑;㈡被告夥其共同正犯雖有三次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但屬基於單一整體之包括犯意為之,有如前引,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犯,亦非允洽;㈢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本身即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偽造公印罪。公訴意旨仍認偽造公印文罪應與行偽造公文書罪論以牽連犯,其法律見解亦與本院所採不同;㈣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本院亦應予補充,以上均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尿檢而甘冒刑典之犯罪動機、所為足以損及公務員職務行為公信力及妨害保護管束執行成效正確性,情節非輕;惟念在被告智識程度低下,易受人鼓動而觸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最輕本刑判處有期徒一年,以資懲誡並儆效尤。
三、扣案在卷之附綴於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過程監控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偽造之「採檢體員廖勇忠」之印文二枚;及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手冊」上之「到驗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廖勇忠」之公印文一枚,合計三枚(以上均附卷於本件九十年度執戒護字第一二九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內),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