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二、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艷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黃艷共同基於以辦理假結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甲○○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先自行回台。甲○○明知其與 黃艷間 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二000)川省公證字第四九九三號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在「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並將此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填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並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 發檢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申請書等資料,代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名義申請黃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並據以在黃艷之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黃艷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之黃艷,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黃艷於入境通關後即由不明人士將其帶至不詳處所,並未與甲○○同住,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嗣後黃艷因從事賣淫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行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大陸女子黃艷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回台後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手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艷得以探親名義來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黃艷是真結婚,她之前曾告訴我要來台灣,但我不知道她後來是何時到台灣來的,所以才沒有去接機,我回台灣後有打電話至大陸和她聯絡,但很難聯絡上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黃
艷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行回台,被告復持結婚公證書於同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被保人關係」欄填載「夫妻」,並委請其友人 洪崇發 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證人黃艷得以探親名義來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黃艷之陳述亦均相符,復有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二000)川省公證字第四九九三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和證人黃艷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足憑,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一再辯以其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黃艷係真結婚云云。惟查,證人黃艷雖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真結婚,我在深圳上班時和被告認識的,我們在五月時見過兩次面,被告有去我大陸的家住過兩次,第一次約住一週,第二次約住三、四天,結婚後他住兩個晚上就回去了,我們在大陸成都市附近的賓館發生過兩次關係,結婚時他並沒有給我父母聘金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係辯稱:我約是在七月份時,在四川玫瑰城酒店喝酒時認識黃艷的,隔月我又到大陸去,覺得黃艷很不錯,所以就和她在大陸結婚了,我有給黃艷的父母兩萬元人民幣的聘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黃艷之陳述顯係南轅北轍,差異甚大。且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一年間,除在八月十一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證人黃艷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八月十四日返台外,同年僅有於六月二十五日出境,並於六月二十七日返台此一次出入境紀錄而已,足見非惟被告之辯述與事實有所不符,證人黃艷之前開證詞更與事實相去甚遠,均難以採信。
㈢況證人黃艷入境台灣地區時,並未通知被告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而係由其他不
明人士接走一情,為被告及證人黃艷所均不否認,衡情倘被告與證人黃艷係真結婚,兩人正值新婚時期,且證人黃艷係第一次來台灣,證人黃艷竟未向被告明確表示何時要入境,亦未請被告去機場接她,而被告對此僅表示因其與證人黃艷很難聯絡上云云,且被告又自承其自八月十四日返台後,至證人黃艷告知其欲來台這段期間,鮮少與證人黃艷有聯絡一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實均與一般真實之夫妻相處情形有極大差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與證人黃艷間顯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黃艷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大陸女子黃艷,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崇發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黃艷得以探親名義來台賣淫,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秩序及風氣,犯後仍不知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