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五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苑技術學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適潘 但三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騎乘兩輪腳踏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甲○○乃煞車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及 潘但三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致潘但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有水腦症,呈情緒不穩定、尿失禁、意識混亂、無法站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狀態。
二、案經潘但三之配偶 潘黃金妹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潘但三騎乘腳踏車忽然控制不穩而轉向並變換車道,車身橫向的占住機車道,其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實無法預測,且系爭路段之速限為七十公里,其並未超速行駛,則依信賴原則,其對被害人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況被害人之頭部本有舊傷,則被害人現今之「左側肢偏癱,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是否全因其所致,並非無疑,另其於警察對其製作筆錄時即表示其為騎乘機車者,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高苑技術學院前之南
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於機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向,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倒在被告所騎乘車輛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痕起點距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零點九公尺,向東北方向延伸,至停止點即機車後車輪倒臥地距前開分隔線二點九公尺,在外側快車道上則有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刮痕,一條較短,在機車刮痕起點前方五點八公尺處,一條在更前方,長二點九公尺,自距離前開分隔線零點九公尺處向西北方向延伸,至停止點即腳踏車後車輪倒臥地距前開分隔線一點二公尺,被害人之鞋子及血跡散落在腳踏車二條刮痕間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泥板蓋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憑,則依此雙方關係位置型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車輛受損及刮痕位置等情形,綜合加以研判,應足認被告係在機車道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有水腦症,呈情緒不穩定、尿失禁、意識混亂之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聖若瑟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高縣聖醫九二字第0四六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高縣聖醫九二字第0六二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四八一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高醫附密字第一四七四號函附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有時認得人有時不認得人,無法自己行走,須坐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程度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水腦症,及情緒不穩定、尿失禁、意識混亂等情形,與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有關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腳踏車,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0九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七號覆議意見書可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雖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堪認被害人就其本身所受傷害之擴大顯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肇事地點機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一節,業據證人即處
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速限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肇事地點之機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云云,尚無可採,惟被告當時之車速如何,僅有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同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從而實難認定其當時之車速如何,附此敘明。再訊據證人乙○○證稱:當時係救護車人員表示本件交通事故之機車騎士已送高新醫院救治,其乃前往高新醫院,於抵達醫院向醫護人員詢問剛發生車禍者在何處後,醫護人員即告知該人之姓名及所在地等語明確,足認乙○○於向被告製作筆錄前,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何人,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向醫療院所函詢被害人於事發前曾否動過腦部手術及傳喚證人 楊松林
一節,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歸屬已臻明確,並無再函詢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重傷迄今仍呈意識混亂日常無法自理之狀態,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甚大,且除強制險之理賠外,並未再賠償被害人,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益加擴大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從而本院認對其犯行實應從重量處,惟念其年輕識淺,係因一時疏忽失慮而肇事,被害人對本身所受傷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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