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吳敏蕙 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七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六三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十六之一號欲訪丁○○,適警方正持搜索票搜索丁○○住處而趨前盤查,在VP─六八五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百二十五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丙○○為圖以調換所採尿液之方式掩飾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以電話聯絡其女友乙○○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乙○○於當晚受通知到達該所之後,明知丙○○要求伊採尿係為調換尿液檢體湮滅施用毒品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進入該所男女共用之廁所解尿後將尿液留在原地,由丙○○伺機與自己所排放之尿液調換,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人員不察,而將上開經更換之尿液檢體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誤認丙○○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因他案針對乙○○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上情。而乙○○於丙○○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中,即自白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又丙○○為警查獲之後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取得之尿液檢體經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至屏東看守所所採得被告尿液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不符,其中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所採尿液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與丙○○血液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比對不符,而與乙○○尿液及血液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比對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0五三號、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三0七號檢驗通知書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提供自己之尿液,湮滅被告丙○○所排放尿液所呈施用毒品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於丙○○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即自白提供自己尿液檢體與丙○○之尿液檢體互換而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一份可憑,爰依刑法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將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予以湮滅,影響偵審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審理,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亦提供自己尿液與同案被告甲○○作為更換尿液檢體之用,惟被告甲○○堅決否認以被告乙○○之尿液與自己尿液兌換之事實,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後,在鳳山分局取得之尿液檢體經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檢被告尿液檢體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不符,且其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取得之尿液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與被告乙○○血液及尿液粒線體DNAHV2區段鹼基序列比對亦不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0二二六一六號、
(90)陸(四)字第九00三二八二二號檢驗通知書可資為證。從而,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送驗甲○○之尿液檢體非被告甲○○本人所排放之情固然屬實,然該尿液檢體既非被告乙○○所有,自難認為被告乙○○應對於被告甲○○尿液檢體遭調換負責,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湮滅被告甲○○刑事案件犯罪證據,本應就被告乙○○被訴該部份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份事實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十六之一號欲訪丁○○,適警方正持搜索票搜索丁○○住處而趨前盤查,在VP─六八五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百二十五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理),丙○○為湮滅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圖以調換所採尿液之方式掩飾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以電話聯絡其女友乙○○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乙○○於當晚受通知到達該所之後,提供自己之尿液與被告 陳河山 及甲○○之尿液檢體調換,湮滅其二人刑事案件犯罪之證據,因認被告丙○○及甲○○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對於自己在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遭調換一事知情,被告丙○○雖未否認要求被告乙○○提供尿液為其湮滅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然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送驗被告甲○○及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提出之尿液檢體均非被告本人所排放之事實故如前述,然即便公訴意旨所陳,被告二人指使他人提供尿液為自己湮滅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屬實,其等所為亦係湮滅關係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要件未合,從而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此外,並查無被告甲○○及丙○○尚有其他湮滅他人刑事案件犯罪證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河山及甲○○被訴湮滅證據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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