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任柏陳鼎豐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6年度北簡字第77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伍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50,503元、利息35,682元及違約金52,68
2元,合計238,867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玆因訴外人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
年7月29日登報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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