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裕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裕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羅裕修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
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則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經送
鑑驗後該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療鑑字第10511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192號卷第5頁),且該殘渣袋與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殘渣袋應視同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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