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麗葉
       黃文想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00,811元未清償。頃原告得悉被告黃麗葉之父即黃忠
三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麗葉並未拋棄繼承,竟
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文想就
黃忠三 所遺留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黃文想為繼承登記,被告
黃麗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
麗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黃文想,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而被告黃文想於繼承遺產後,又以贈與方式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俊傑,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文想、
黃俊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文想、黃俊傑就附表編
號3、4、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黃俊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102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被告黃文想所有。⒊被告黃麗葉、黃文想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黃文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黃文想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觀之,係為撤
銷被告黃麗葉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忠三所留遺產之分
割協議,然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
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甚明。
㈡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
議,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
被繼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
息相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
須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是以,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尤難認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
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
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
裁判之依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
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
非強制規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
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為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為具有身分性質之
財產權,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
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
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應無從訴請撤銷,已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㈣綜上,本件被告黃麗葉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忠三所遺
之遺產縱有協議分割之情形,而放棄取得土地,乃基於人格
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並非被告黃文想、黃俊傑之債權
人,亦無權撤銷被告黃文想、黃俊傑間之贈與以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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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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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6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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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2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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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75│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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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鎮○○○段○○○○○○○○號土地│557│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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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58│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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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鎮○○○段○○○○○號土地│9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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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87│584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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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雲林縣○○鎮○○路○○○○號、14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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