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王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932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張玉枝 行
經台北市○○區○○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羅
昌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時投保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發生碰撞,致訴
外人即乘客張玉枝因傷致死,而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事故當
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訴外人富邦產險與原告間,應連帶對訴外人張玉枝
遺屬 吳糧旁 、 張順真 、 林禮興 、 林裕傑 、 林怡妡 、 謝宜家 及
謝宜蓁 等七人為保險給付或賠償,而訴外人張玉枝遺屬七人
中目前僅有謝宜家及謝宜蓁等二人提出申請,訴外人富邦產
險給付新台幣(下同)571,428元予謝宜家及謝宜蓁等二人
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285,71
4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36、42條、民法184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
285,7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裁判費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繼承系統表、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理算簽結作業、賠案明細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