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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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未提出委任狀,且非律師,不許可擔任
被   告  池浩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 重小 字第 2590 號裁定(106.10.2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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