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詹德淮
王村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鑫
被 告 吳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詹德淮、王村竹、陳富鑫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僱用原告
詹德淮、王村竹、陳富鑫三人至臺中市火車站施作水電工程
,兩造約定原告詹德淮、陳富鑫之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200元,原告王村竹之每日工資則為2,000元。詎被告
除自原告三人之薪資中扣取百分之3之服務費用外,並巧立
名目以公關費用名義自應給付予原告三人之薪資中各剋扣5,
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各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薪
資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