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嗣雲
         楊岫涓
         沈家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本件全體被告請求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國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其上記載於民國103年6
月交寄)影本為證,且被告衛生福利部於收受原告之國家賠
償協商狀後,已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國賠法字第006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衛生福利部所提國家賠
償協商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臺中市
政府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均有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協商狀後,然因認為原告就相同
事由已於102年11月25日提出請求,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2月11日拒絕賠償,故未就原告於
103年6月間所提國家賠償協商狀予以回覆等情,業經記明筆
錄在卷,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3年6月間同
時以郵寄書狀方式向本件全體被告請求。至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雖辯稱未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協商狀,然原
告於103年6月間同時以郵寄書狀方式向本件4名被告請求,
本件其中3名被告均已收受原告以郵寄書狀方式所提出國家
賠償協商狀,在客觀上自無獨漏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之可能,縱令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收受原
告之國家賠償協商狀,衡情應為郵誤所致,即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仍應認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
面向本件全體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
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
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文達 ,嗣後變更為蔣丙煌,茲據被
告衛生福利部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蔣丙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除如附件起訴狀、補充狀及補充理由狀所示外
,另據其到庭陳述略以:(一)本件係針對103年6月之損害
,並無與前案範圍重疊之情形。且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號解釋,法官可終止審判釋憲,該釋字解釋後,迄今10
餘年,立法院無法修法,因為受外國勢力逼迫。(二)本件
主要針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7條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
及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表等2個命令,至於被告衛生福利部曾
發過多少函文不是重點。(三)被告根據法律位階為命令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規定,讓中醫師免於自行調劑,必須被藥師法第15
條、第24條及藥事法第37條、第93條罰鍰的法定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楊岫涓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原告林嗣雲、沈家玉、劉泓志各2萬元。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以:(一)被告所為係依
據法令,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生國家賠償
責任問題。(二)被告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37條及醫療法
第12條規定授權而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乃屬抽象規
範之準立法行為,不涉及個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渠等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一)本件與鈞院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事件,應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覆起訴
。(二)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
12號民事事件,均係針對藥師法第15條、第24條及藥事法第
102條、第103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生福利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所
為聲明及陳述:(一)原告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12條
規定授權訂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中醫醫院
設置標準及第9條規定診所設置標準,依醫療法授權目的及
範圍而言,除醫療機構之相關硬體設施、設備外,亦包括機
構中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醫事人員資格條件,故「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第6條及第9條附表規定調劑人員資格,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劉泓
志1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基隆市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新竹市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
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
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臺東縣衛生局等21人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
第1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以及本院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
殷士傑 、劉泓志、楊岫涓、沈家玉、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
所、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等6人及被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
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中市藥事公會等9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
見本件兩造合計僅有8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顯不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開事件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至被告辯稱:本件與
本院103年度中國簡1號事件應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覆起訴
,及本件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
12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容有誤會,尚非
可採。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
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
法第11條、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院於102
年7月19日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第11條所
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
由「衛生福利部」管轄。而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4月9日
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全文23條,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且「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係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定。
(三)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依法律之
授權而制定標準,乃屬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不涉及
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4月9日以衛
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既係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並非以特
定個人為對象,則原告自不得因「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適
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而主張其權利受侵害。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根據法律位階為命令之「醫療機構設
置標準」,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楊岫涓5萬元,及
原告林嗣雲、沈家玉、劉泓志各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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