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陳明 聖
被 告 曾琤瑋
訴訟代理人 曾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5月29日,之後,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1年6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之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於機車道
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訴外人 楊守民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頭部暈眩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壞。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駕駛系爭
機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致暈眩昏倒自摔,而受有鎖骨骨折
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原告因101年6月4日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101
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瀚聲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540元。2.
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楊守民,然
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即向訴外人楊守民借用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系爭
機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
理費用1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96,00元、工資5,4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本薪32,000元及職位補助6,000元,原告因101年6月4日
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年6月4日起休息2星期,受有工作損
失16,000元。4.其他財物損失:原告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包
含襯衫1,500元、西裝褲2,300元、皮鞋3,200元、安全帽1,0
00元等,共計8,000元。5.交通費用: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
至同年8月3日止就診33次,單趟以9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共
計5,94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受
傷後,適逢梅雨季節,須專人接送就醫,原告與家庭成員因
而生活步調大亂,且原告至今恐懼駕駛機車,只能以汽車代
替,衍生每月費用高達近8,000元,共計19個月,原告身心
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三)原告
因101年8月10日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
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3,710元。2.工作損失:原告休
息3個月,工作損失96,000元。3.交通費用:原告就診148次
,單趟以9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6,460元。(四)原告
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四肢大面積擦傷,遺留疤痕
,關於去除疤痕相關費用請求保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所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
責任,鈞院仍得獨立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況鈞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應較可取
,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事實,即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從
煞車痕可以看出原告超速,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係原告超
速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二
)原告於101年6月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
頭部外傷、左右上臂、手肘、膝蓋多處挫傷擦傷,於急診傷
口處理及縫合後即出院,可見其傷勢極為輕微,之後,原告
陸續於同年月6日、10日前往該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頭
部損傷、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與原
告稱其身體四肢大面積擦挫傷及頭部暈眩不符。再者,原告
於101年6月4日急診及於同年月6日、10日門診時均未提及暈
眩,及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駕駛機車自行摔倒後,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亦未提及頭部暈眩,足見原告於
101年8月10日駕駛機車自行摔倒,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就
此部分既無侵權行為事實,自不生損害賠償責任。(三)原
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極輕微,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4次,醫療費用共計2,480元。至原告所提瀚
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申請保險專用」、「法律
訴訟無效」等字樣,不足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據。再
者,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手指之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與原告所提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歷
摘要記載肩及上臂多處深層擦挫傷、頭部挫傷(頭暈、頭痛
)等情不符,且原告短短2個月內密集就醫43次,其中不乏
同日就醫2次之情形,瀚聲中醫診所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不實
之記載。(四)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承義 於鈞院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子沒有撞痕,只有倒地之刮痕,擦痕全
都是在車子的右側車身,機車把手上也有擦痕,就是右邊煞
車把手頭的部分有擦痕…等語,然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車
身護板壓條、方向燈部分,均載明左右二側均損壞換修,后
視鏡亦同,顯係原告臨訟勾串他人偽,自不足資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五)原告於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後,仍以
機車代步上班,以致於101年8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原
告並無於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不
能駕駛機車而須以汽車代步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其他財物損
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之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5
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於機
車道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
記車主為訴外人楊守民,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
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就診病歷摘要、
估價單等影本,及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
號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
決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
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至被
告雖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事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且從煞
車痕可以看出原告超速,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係原告超
速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情
。經查:
1.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4日上午8時35分,是否騎
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昌平路方向騎?)對。(
一開始騎在哪裡)機車慢車道。(當時被告駕車開在哪個
線道?)包括慢車道,有3個線道,被告在中間的汽車道
。(提示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證人是騎在哪個線道?)
一開始騎在警車停放的線道,被告駕車開在照片上公車行
駛的中間線道。(事發前被告在你前方大概幾公尺)他在
伊的左前方,約2、3公尺。(你在101年6月11日談話紀錄
表說他在你的左前方4到6公尺,有何意見)距離大概是1
部汽車的長度。(當時你的行車速度?)4、50,因為紅
燈剛起步。(事發前對方作什麼動作?)突然整個車子打
橫在機車道上,約45度打橫在機慢車道上,他本來想要直
接停到路邊,但因車頭有1輛機車,所以突然停住,如果
他前進,伊的機車可以從後方繞過去,但因為他停住,伊
只好緊急煞車等語。
2.依上開刑事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
:於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
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系
爭機車之右側倒地,於地面上留有刮地痕,其刮地痕起點
位於慢車道上,距離慢車道之東側邊線約0.42公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3.觀諸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於101年6
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101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伊已快到目的地,伊
就踩煞車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這時伊就聽到後面有緊
急煞車的聲音,伊從照後鏡看了一下,發現對方跌倒等語
,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原告具結證述於101年6月4日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4.參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82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是聽到機車
按喇叭的聲音,按喇叭的時候伊從車的照後鏡看到他,當
時離伊很近,大約2、3公尺,當時伊準備靠右邊,方向盤
往右邊偏,告訴人按喇叭的時候伊將方向盤回正,直直的
往前走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4日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之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未疏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安全
距離,竟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沿北屯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系爭自
用小客車右後方約2、3公尺處,原告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
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即鳴按喇叭示警並向左偏,原欲自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通過,惟被告聽聞喇叭聲後又將方向
盤回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向
右前方倒地滑行。
5.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6月4日駕車系爭自用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
離,竟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右後方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被
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被告所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雖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乃為閃避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
車道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6.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年6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右上臂、手肘、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有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影本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倒
地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乙節,亦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內附現場照片顯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右側
倒地受損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7.至被告雖辯稱:從煞車痕可以看出原告超速,101年6月4
日交通事故係原告超速導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
,應負30%責任等情。惟查,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顯示地面留有刮地痕
,並無煞車痕,而該刮地痕充其量僅得推測系爭機車倒地
滑行速度,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4日交
通事故發生之前有如前開被告所辯車速過快之情形。參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
決亦認定: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車身雖未與被告所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發生碰觸,然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
為閃避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而倒地滑
行,系爭機車倒地乃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突然
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與後方保持安全距離後
再往右靠所致,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於變
換車道時,如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與後方保持安全距離
,即使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
於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則被告所
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茲就原告請求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
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瀚聲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13,540元等情,業據其提醫療收據、醫療費
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
資料,以及瀚聲中醫診所檢送診斷證明書、醫囑、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歷摘要記載肩
及上臂多處深層擦挫傷、頭部挫傷(頭暈、頭痛)
等情,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不符,且原告
短短2個月內密集就醫43次,其中不乏同日就醫2次
之情形,瀚聲中醫診所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不實之記
載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歷摘
要記載肩及上臂多處深層擦挫傷、頭部挫傷(頭暈
、頭痛)等情,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左右上臂、手肘
、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於101年6月4日至該院急
診診療等情,及該院10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
00000號函記載:頭部外傷病人或有暈眩及頭痛等併
發症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所提瀚聲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證明單記載就醫情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所提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歷摘要、醫療
費用證明單等影本所載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
2.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楊守民
,然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即向訴外人楊守民借用系
爭機車,於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而受
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為證,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內附現場照片顯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
之右側倒地受損乙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
實,是以,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楊守民借
用系爭機車,並於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
系爭機車,核屬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屬財產
監督權人,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至被告雖辯稱:到場處理之員警田承義於鈞院過失
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子沒有撞痕,只有倒
地之刮痕,擦痕全都是在車子的右側車身,機車把
手上也有擦痕,就是右邊煞車把手頭的部分有擦痕
…等語,然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車身護板壓條、
方向燈部分,均載明左右二側均損壞換修,后視鏡
亦同,顯係原告臨訟勾串他人偽,自不足資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等情。惟觀諸信竑機車有限公司函文及
其後附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因車禍於101年6月5日
送至該公司維修,修理費用15,000元(包含零件費
用96,00元、工資5,400元),由機車駕駛支付,且
修理項目包含轉向主桿、前叉校正、前護板、大燈
、大燈框、右後視鏡、右節流管套組、右拉桿、前
置物箱、前踏板座、右車身護板壓條、右車身護板
、右方向燈(前)、消音器外護蓋、車體校正、手
架、離合器外蓋等情,與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右側倒地受損乙節,大致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關
於左後視鏡450元、左車身護板壓條780元、左方向
燈(前)780元等項目,顯與於101年6月4日系爭機
車之右側倒地受損乙節無涉,應予以剔除。
(3)上開零件部分7,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7590)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
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記載於95年5月出廠,迄至101年
6月4日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759元(計算式:7590×(1-9/10)=759),再
加計工資5,4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機
車修理費用合計6,159元。
3.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任職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本薪32,000元及職位補助6,000元,原告因101年6月4日
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年6月4日起休息2星期,受有工作
損失16,000元等情。惟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9月9日以兆產人0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於101
年6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請有公傷假,因公傷假依法不扣薪
,故該期間薪資未曾減少給付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雖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受傷而請假,然其請
假期間之薪資未曾減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包含襯衫1,
500元、西裝褲2,300元、皮鞋3,200元、安全帽1,000元等
,共計8,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就
診33次,單趟以9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940元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並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瀚聲中醫診所就醫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係修平科技大學畢業,任職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等情,及被
告係中國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在職訓中心上課,沒有工作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7.綜上以析,原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69,699元(計算式:13540+6159+50000=69699
)。
8.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5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駕駛機車,因101年6月
4日交通事故所致暈眩昏倒自摔,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固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
歷摘要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
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固然記載頭
部外傷乙節,及瀚聲中醫診所就診病歷摘要記載肩及上臂
多處深層擦挫傷、頭部挫傷(頭暈、頭痛)等情。惟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101年8月10日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1
年8月10日陳稱:伊車由太原路沿五權路經柳川東路方向
直行,當時伊在肇事地點前,閃避公車,伊車煞車後倒地
,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自己煞車後倒地等語,足見原
告於101年8月10日因閃避公車而自行煞車倒地,且當日原
告並未提及有何暈眩昏倒自摔之情形。
3.綜上以析,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因閃避公車而自行煞車倒
地,且當日原告並未提及有何暈眩昏倒自摔之情形,自難
僅據原告所提上開病歷記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頭暈、
頭痛)等情,而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0日
駕駛機車,因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所致暈眩昏倒自摔之
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於101年8月10日受有鎖骨
骨折之傷害與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因101年8月10日交通事故而受有鎖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710元、交通費用26,460元
,及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等情,然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勢
與101年6月4日交通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勢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0即706元
,其餘100分之80即2,824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