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士峯
被 告 吳美英 即衣漾年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票據付
款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所執系爭
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