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
基酮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謝政誠
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各案件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7行誤載「102年11月14日某許」部分,應予更正為「
102年11月14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謝政
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驗餘淨
重1.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