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部分補充
更正:「應依當時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聲請書誤
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
正公布,惟第6條部分,係自本案案發後103年7月3日施
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
工作環境,竟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
故,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之醫療費用,有被告所提
出告訴人簽收之書面1紙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
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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