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陳冠琪
被   告  董伊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
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四九號被告涉犯詐欺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案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
四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九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簡易判決)認:「董伊琍明知任何人皆可申請無線網卡作
為上網工具,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政府單位為此廣泛
宣導不得交付帳戶或個人資料予他人,董伊琍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已預見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將使他人可任意上網並
使用帳戶,並可能成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竟與其
室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董伊琍負責上網向他人收集
帳戶或個人資料,再將該等資料交予『陳志宏』使用。㈠董
伊琍先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底,在臺中市○○區○○○路○○
○號原租屋處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嘉祥 (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所搭配之無線網卡,再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揭無線網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陳志宏』,
嗣『陳志宏』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無線網卡後,其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四時七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臺)附近,使用
上揭無線網卡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m0000000」與郭
素君(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即時通上交談,並
表示欲向 郭素君 租用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
第一商銀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郭
素君即於一百年八月底,在臺北市某火鍋店將上開第一商銀
小港分行帳戶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於一百年九月三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冠琪,佯
稱陳冠琪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會凍結帳
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致陳冠琪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第一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郭素君上開第一商銀小港分行
戶內,嗣陳冠琪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等事實,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
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至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係主張:其遭詐騙
而為前揭三萬元匯款,經報警後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第一
商銀小港分行業已返還該三萬元,但其另遭詐騙至便利商店
購買智冠遊戲公司遊戲點數卡共計六萬六千元,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等語(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筆錄)。核其所主張被告前情侵
權行為事實,既非系爭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又未經系
爭刑事簡易判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
被告之犯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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